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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批判

  所谓物权“合意”,又系一极其难于把握的实体。于传统民法上,其被限缩为“让与合意”,即于标的物之“易其主体”的维度上与向度上。而与“缘何易主”不涉。简言之,传统民法的维度系,一方表意“给你东西”(让渡层面上),另一方表示“好的,我收下”。而若进一步追问“我为何给你东西”及“我为何收下”,则已经超出物权合意矣。于此,在传统民法上若要对后述问题寻得若干解答,则应于债权契约中去获取。所以,物权合意本身的“原因性”遂从自身的逻辑中被涤除。这直接导致二个基本问题,即“物权合意的原因问题”与“物权交付/登记的行为原因问题”从此于物权合意中被遮蔽,被强制不涉。债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的原因性,与物权行为之于债权行为的结果性被构建的泾渭分明。探讨至此,物权行为于传统民法中被构建成“于自身逻辑中无目的”、“于自身逻辑中无原因”的断层属性全部展现出来。
  二、物权行为于自身逻辑中的有因性。
  一俟上文所述,传统民法将物权行为构建成“于自身逻辑中无目的”、“于自身逻辑中无原因”的宰制后的法律体。并遮蔽了如下两个问题:(1)物权合意的原因问题,与(2)物权交付/登记的行为原因问题。本文所要追问的是:(1)为何要宰制并遮蔽上述问题。(2)没有被遮蔽的完整的物权合意是什么?并(3)恢复完整性的物权合意能否自立?
  1.传统民法为何要限缩物权合意
  对于此一问题,传统民法所给我们的答案是:“为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债权行为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之要因行为,物权之目的在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以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影响交易安全,乃使之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而成为无因行为”。传统民法如此建构物权行为,其所达致的结果是:
  (1)甲出售A书给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其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其移转该书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有效。于此情形,乙取得A书所有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使甲受损害,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A书所有权。
  (2)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同一无效的原因时,物权行为本身无效。乙不能取得A书所有权,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所有物。
  一则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一则为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没有被遮蔽的完整物权合意应当是什么?
  一如前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合意仅应限缩为“让与合意”(即我所谓的“易其主体”——“给你”、“我收下”)的层面上,至于“主体”于其让与之时,是否仅有此一单纯的意思/表意,传统民法并未涉及,并且是有意的遮蔽,其用以遮蔽的表象为“免于繁复”。而实则,“意思自治”亦一同被遮蔽了,亦无人对此一遮蔽的性质进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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