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批判
戴兴利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无因性;同一原因
【全文】
Saviny以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探讨纷至沓来。逾越世纪,几代民法学人意见分层,褒贬不一。历史回溯,我认为可罢矣。本文亦在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因。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者,均有其原因,法律行为的原因为何?无意于“目的”。如买卖手表的债权行为,买方目的在于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而卖方意在取得价金。故而,此项债权契约之原因为(1)取得手表所有权,与(2)取得价金。此仅为一般性探析,实则“目的”乃一极为难于把握之实体。
1.债权行为的原因
债权行为的原因之于本文,关键在于债权行为的目的。无论基于何种理据,债权行为的目的乃在于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略谓“债之关系”。更提纲挈领地说,债之目的系为获取“给付”。如一般买卖之债,乃由获取标的物与获得价金来建构给付结果,并以给付行为为手段。至此,一个广义的给付(结果与手段)作为债之目的,进而表彰债权行为的原因。
2.物权行为的原因
探讨物权行为的原因略为困难。至少要解决如下问题:(1)何谓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的组成是什么?(3)物权行为的要件如何区别?(4)物权契约系何性质?其与债权契约有何不同亦或互涉?(5)物权契约有无目的/原因?(6)物权契约于物权行为中的地位(有无统摄性)?(7)物权行为的原因?
物权行为之于德意志分系的经典表述为:“直接引起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其要点于传统民法简述为:
第一、物权行为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应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二、物权行为可分为物权契约(让与合意)以及单独行为,前者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后者如所有权的抛弃。
第三、物权行为系处分行为,为处分行为者须有处分权。为处分者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未定,但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四、于处分物权行为,应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就个别之物为之。
反观本文的问题。物权行为之精髓所在,乃为物权契约。追问物权契约的灵魂,则为“合意”(物权契约的灵魂为“合意”,乃纯粹私法自治的合意,亦系物权契约成立与否的判准。至于“交付”与“登记”,本文将其置于生效要件的维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