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会应突出其民间组织特色,其监督权力应仅限于
仲裁法规定的职责范围——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不能扩大为对“全行业实行管理”,搞成变相的“二行政”。协会对会员的监督,应符合公正、公开原则,协会的监督应细化,明确具体,不能笼统、空泛,给未来的操作留下随意解释的空间;监督程序要透明、规范,避免暗箱操作和随意。对协会的不当监督,会员应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以权利制约权力。
3、要明确会员对协会的监督权利,不能使协会成为不受会员约束的“婆婆”。
4、协会权力与仲裁机构权利之间的关系应保持平衡,协会应严格依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章程干涉会员的内部事务。
为了保障仲裁协会民间组织性质,使协会的筹建体现广大仲裁机构、仲裁员的意愿和要求。仲裁协会的筹建应根据平等、自愿、民主、公开原则,由广大会员研究筹建方案,认真讨论上述问题。在上述问题取得普遍共识前提下筹建协会。
五、对
仲裁法修改程序的几点建议
1.由全国人大出面组织一次
仲裁法执法检查,调查
仲裁法执行的基本情况和问题,总结
仲裁法执行以来的经验教训。
2.
仲裁法修改应根据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要求,体现继续深化仲裁体制改革,并为仲裁及仲裁机构民间化发展留有足够的空间。
3.对
仲裁法修改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多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不要使法律出现常识性错误。例如有人认为,如果确认仲裁的民间性,则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就要承担仲裁带来的一切民事责任,会面临赔偿诉讼的风险。这种认识完全混淆了仲裁性质与仲裁职能的概念——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机构性质逻辑上没有任何必然关系。正如判断法官/法院是否可以被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不在于其性质是“官”是“民”,而是要看它是否是基于行使裁判职能而享有“司法豁免权”一样,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判断,保证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同理,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同样承担着居间裁断的职能,大多数国家均为保证仲裁的独立和公正,赋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以不同程度的仲裁豁免权,这不仅是基于“司法豁免权”理论,亦是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治精神和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原则。
4.为了集思广益,提高
仲裁法修改质量,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可同时委托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学术团体、仲裁机构提出不同的修改文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中集中正确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