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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仲裁民间性 深化仲裁体制改革——论仲裁法修改应重视的问题

  时至今日,在仲裁法实施十年之后,当我们讨论仲裁法的修改问题时,依然存在通过种种方式强化其行政色彩的做法和观念,这无疑是历史的重大倒退。在此,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坚持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认真执行仲裁法,实现党的改革开放战略步署。
  二、关于仲裁机构民间性的种种认识误区
  本来,仲裁的民间性质及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的事实,在国外已是常识和通例,在我国却成为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除了利益动机之外,另一重要原因是关于仲裁机构“民间化”概念的误解。所谓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是指仲裁机构在性质上由“行政管理型”转变为“社会公益型”组织;在组织上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在财政上自主管理、自主支配、自负盈亏,脱离对财政的依赖;在业务上独立仲裁,完全摆脱行政干预,仲裁机构靠公正、高效仲裁获得公信力,靠优质服务赢得市场,而不能以行政权力为依托,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获取案源。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来一一解剖以下关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的种种争论:
  1、关于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的定性问题
  有人认为,仲裁法虽然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没有解决仲裁机构是什么的问题。因此,有人从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出发,推导出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机构,而是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
  这种对法律的解读不符合如前所述的仲裁出台背景所显示的立法宗旨,其实,查阅立法机关有关仲裁法释义文章及相关领导讲话不难得出仲裁机构民间性质的结论。退而言之,即使仲裁法没有正面回答仲裁机构性质问题,但至少勿庸置疑地确定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这是不可混淆视听的。进而言之,仲裁法所体现的民间性,不仅贯穿于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条件、程序、组成人员、仲裁员条件、仲裁协会等方面的规定中,也体现在仲裁机构重组的文件和具体方案中。如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国办发【1995】44号文)。
  2、关于政府的财政支持及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之间的关系问题
  有人认为,仲裁机构成立时政府曾给予财政及各方面大力支持,现在机构“翅膀硬了”,强调其民间性质就是想搞私有化,是“过河拆桥”、“忘恩负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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