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日本证据发现制度的范围、方法和制裁措施等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来看,虽然日本民事诉讼中引进和借鉴了美国证据发现方法中的有关方法,但是从整个制度的基本类型和模式上看,仍然是职权进行主义的证据发现程序。即该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职权行为来收集和发现证据,而不是由当事人为主和自主进行的证据发现制度。因而从制度类型和模式上看,与英美法系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证据发现制度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四、美法日三国证据发现制度构造差别的原因分析
由上述有关美国、法国和日本证据发现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三国立法上所确立的证据发现制度,无论是在证据发现的范围、发现方法、法官职权介入的程度,以及有关违反证据发现行为制裁措施的种类和强度上都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笔者认为,除了历史传统、诉讼观念等诸多103原因以外,诉讼体制及其基本立法指导思想是导致这种差异的决定性的因素。
所谓立法指导思想,是指主导和支配有关立法规定的基本意识和观念。由于这种意识和观念是主导和支配法律制度设置和具体规定的基本思想,因而如果这种思想不同,其法律规定及其制度构造必然各异。英美法系国家在其有关证据发现制度的立法完善中,虽然不断在加大法官监督的力度,但是其证据发现由当事人为主和自主进行,即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体制及其基本立法指导思想并没有改变。而大陆法系各国在其证据发现制度的完善中,虽然也在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发现方法,但是法官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体制及其基本指导思想同样也没有变。而在英美法系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证据发现中,由于证据的发现是由当事人为主和自主进行,法官只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基本不干涉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发现。而在当事人自行进行的证据发现中,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利益上的冲突,其自行进行的发现行为难免有滥用发现方法和权利的情况,从而导致证据发现过程中的无序、混乱或者损害被发现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为此要保证证据发现这种制度正确、有效地施行,就必须在有关发现制度的范围、方法和制裁措施上作出十分详尽和具体的规定,以规范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的发现行为。这不仅是一种必要,也是一种无奈。否则,这种制度不仅达不到原有的设置目的,反而会造成严重问题。美国证据发现制度的进化和完善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思想指导下的证据发现却不同。这种制度中,由于对于证据的发现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职权行为进行,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进行,而作为法律专家,法官不仅知道怎样依法实施证据发现方法,而且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任何直接的利益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利益性因素驱使其滥用发现方法,因而立法客观上不必要作过于详尽、繁琐的规定。因为法官的职权发现行为本身与当事人自行进行的发现行为,无论就行为的性质,还是行为者的利益关系都存在重大差别。这种发现行为的主体上的不同,即由法官实施的证据发现可以较大程度上解决和弥补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所产生的问题和不足。换言之,由于两者立法指导思想不同,证据发现的主要实施者不同,客观上也就决定了两种制度构造及其规定上的差异。实际上两大法系都无不极力在规范证据发现的方式、方法和行为,只不过由于主导的思想不同、诉讼体制不同,各自采用的方式不同罢了。应当说各思其所,各有所长。
同时,也正由于两者基本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同,也导致了同一发现方法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上和适用上的差异。例如,“质询书”这种发现方法,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应规定中,不仅对其施行的程序、方式,甚至可以提出多少个质询问题都作了详尽规定,而且为了保证这种方法的实施,还规定了相应的严厉制裁措施。而日本在借鉴、引进这一发现方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照会制度中,却只有提出书面照会,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适当期间书面作答的规定,而对于对方当人不予作答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制裁措施。虽然日本理论上至今对于规不规定或应不应规定制裁措施的理由争论不休,不过就笔者之见,应当说导致这种差别的根本原因还是两种立法指导思想和诉讼体制不同。由于基本制度设置上的不同,客观上决定了制度具体规定上的差异,换言之,同一种发现方法之所以在不同的发现制度中出现不同的立法规定,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基本诉讼体制和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差异。为此,基本诉讼体制和立法指导思想不同,是导致两大法系及各国证据发现方法差异的根本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见,比较美、法、日三国有关证据发现制度的规定,似乎法国、日本两国证据发现制度在构造上不尽完美。但是如果从制度的运行和功能的角度上看,其实并非如此。因为不仅两国的证据发现制度与其整个诉讼体制基本协调一致,有力地保证了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法、日两国这种法官职权干预较强的制度还较好地解决了美国证据发现制度中一直存在的权利滥用、当事人的高成本投入和诉讼迟延等问题。例如,在法国民事诉讼中,由于庭前证据发现制度的运用“大审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从开始到辩论结束,平均15 分钟到20 分钟左右”[30] 。换言之,无论是大陆法系各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发现制度,作为其整个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制度都有其合理性,当然也难免有弊端,其所谓的完美,都只具有相对性。为此,在我国庭前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中,其参考、借鉴点不应当仅局限于某一种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只要适合于我国的都可以考虑借鉴、引进。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证据发现制度作为特定诉讼体制、社会文化和诉讼习惯条件的产物,其构建都受到特定诉讼体制、社会文化和诉讼传统条件的限制。虽然,就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而言,世界各国都在相互参考、借鉴,即引进、融合是一种趋势、潮流,也是民事证据发现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各国诉讼体制、社会文化、诉讼观念不同,这种融合和借鉴只能是一定条件、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的,都受到自身诉讼体制的限制,即是有限的。因而在我国庭前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中,从立法技术上比较分析各国制度构造的特点及制度设置的优劣无疑是重要的,但是仅仅如此,又是不全面的。即在比较研究各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我国诉讼体制、社会文化背景和诉讼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才是构建我国证据发现制度的最为基本的出发点。任何脱离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和社会文化条件,抽象谈论某种制度是否完美,或者完全以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发现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庭前民事发现制度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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