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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发现制度比较研究

  从违反发现程序规定的制裁上看,美国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为了保证发现方法的顺利施行,遏制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或者不执行有关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证据开示义务,或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以及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不仅规定了多种制裁措施,而且对于严重违反者还规定了科以藐视法庭罪在内的各种严厉的处罚方法。这些措施和处罚包括自动制裁、强制制裁和法院制裁。
  所谓自动制裁,是指对于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且不遵守出示义务的,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允许其使用没有出示的证言及其证据资料的制裁。这种制裁措施的目的,是鼓励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主动出示对他有利的信息和证据资料。《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3 款第1 项规定:“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按本规则第26 条第1 款或第26 条第5 款(1)项规定予以出示时,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否则不允许将未出示的证人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做证据使用。作为该种处罚的补充或替代,法院根据申请并在给予听审的机会后,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除了要求支付因不作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包括律师费用,这些处罚还包括本条第2 款(2) 项的(A) 、(B) 、(C) 所授权的任何行为,并且可包括向陪审团告知该当事人没有按规定进行出示。”[2]
  所谓强制制裁,是指庭外证人不回答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0 条或第31 条规定应回答的问题,或者公司或其他组织不依照该规则第30 条第2款(6) 项或第31 条第1 款规定作出指定等行为,发现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答复或指定命令的制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1 款(B) 项规定:“如果一个庭外证人不能回答依本规则第30条、第31 条规定提出或呈交的问题,或者一个公司或其他实体不能依照本规则第30 条第2 款(6) 项或第31 条第1 款作出指定,或当事人不能答复根据本规则第34 条规定而提交的质问书,或对依据本规则第34 条规定而提交的调查要求应予回答的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对同意调查予以答复或没有按要求同意调查时,发现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答复或申请指定的命令或根据要求强制进行调查的命令。申请必须证明申请人已真诚地与不能进行发现的人或当事人协商或已试图协商的努力在诉讼外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获取信息或资料。以口头询问进行庭外取证时,进行询问的人可以在申请命令之前完成调查或暂时中止调查。”[3]
  所谓法院制裁,是指法院对于证据发现中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及其行为的制裁。这种制裁包括下述两种类型。
  1.藐视法庭罪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藐视法庭罪,是诉讼中法庭对于损害法院权威或者有意妨碍法院司法审判行为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在证据发现过程中,法庭可以科处的藐视法庭罪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实施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具有间接强制手段性质的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 contempt of court) ;另一种是以制裁为目的的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 。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罚手段有拘留和罚金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2 款(1)项规定:“如果庭外证人未按照录取庭外证言地区的法院的指定宣誓或回答问题,其不作为可被视为藐视法庭。”[4]
  2.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其他制裁
  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其他制裁措施,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2 款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 把与法院命令相关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即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命令的申请,法院直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实。这种制裁所针对的对象,是发现方法所指向的事实。对于这种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且不予公开对当事人不利99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经过向法院和陪审团进行证明,法官可以直接认定为真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2 款(2) 项(A) 规定:“与命令有关事项或其他指定的事实,应按照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而视为予以证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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