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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

  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状况,以及其他保障制度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心证公开”宜作较为灵活的立法规定形式,即采用“任意公开”与“法定公开”相结合的法律规定形式。
  所谓“任意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只作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在这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下,法官可以根据个人的知识和能力,案件的复杂情况和心证公开的难易程度,自由地决定是否公开心证,以及心证公开的内容、程度和范围。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对“心证公开”作强制性的规定,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的决定。
  所谓“法定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不仅是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对民事司法审判中一些最为基本的,以及必须加以公开情况的规定,也是对于法官“心证公开”最低限度的要求。换言之“, 法定公开”既是法律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保护的最底线,也是对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心证公开”的法定最低标准。
  在立法上,通过上述有关“心证公开”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最低标准意义上确定的必须公开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倡导了司法审判中的“心证公开”,适应了现代民事司法裁判民主、公正、透明的要求与发展趋势,又与我国当前法官的素质、法官独立的程度,以及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的现实状况相吻合。为此,在立法中是有参考价值的,也是可以尝试的。
  
【注释】  邱联恭. 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 . 民事诉讼法之研究(7) . 台北: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 207.
同[1]
关于“心证公开”的由来,请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 ,中信出版社1991 年版,第62 - 64 页;邱联恭:《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1987 年版,第44 页;姜世明:《法律性突袭裁判之研究》,载《万国法律》,2000 年第6 期;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 》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 年10 月版。
所谓“古典自由心证”,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即在证据的评价和事实认定的规则上,对于诉讼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规定,任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评价决断,且只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处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即可,无须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作任何程度的说明和解释。这里的“自由”指的是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在“理性”的启示下,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评断不受任何的限制。
所谓“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官违反关于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阐明义务,在当事人未得到充分程序保障,以及其心证的形成存在一定的主观偏见或者谬误的条件下所作出的裁判,这种裁判是当事人根据所提供的诉讼资料,在通常的条件下可以预料得到某种裁判结果之外的,且出乎意料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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