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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

  所谓心证理由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对于裁判结论所以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在心证理由的公开中,不仅应当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还应当包括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所适用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之所以说这些内容也应当纳入心证理由公开的范畴,是因为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与一般的法律规定不同,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以及易变性(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因而如果法官将这些作为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也应当公开,以检视法官心证理由的正确性、可靠性,从而保征当事人的公正程序享受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及其相应的程序利益,以及系争的实体私权。
  三、关于“心证公开”的方式  
  所谓“心证公开”的方式,指的是法官公开心证的方法和形式。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直接对立的讼争关系及其各自的诉讼立场,决定了法官裁判的结果不是原告败诉就是被告败诉。在原被告双方矛盾对立的这种条件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果心证公开的方式不当,不仅达不到心证公开的目的,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可能直接受到一方甚至双方的质疑,因而心证公开的方式不仅是“心证公开”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技术操作上具有较大难度的一个问题。为此,法官应当采用哪种方式、形式公开心证,从技术性的角度看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笔者认为,虽然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心证公开在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就一般案件的情况而言,法官的心证公开在方式上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 公开的内容应当是就事论事,中性表述,不能心存偏见,掺杂自己的情感因素。如某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等,仅就事实和证据本身而言。(2) 公开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或者庭审过程中,以及言词辩论终结以后,但是无论是在什么阶段和过程中,都应当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以及表明了观点之后,而不宜在当事人尚未充分发表意见以及表明观点之前。(3) 公开的语气不应当采用确定无误的语言表达形式。即心证公开并不是要告诉一方当事人一定会输,而是通过公开心证的形式,为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主张的证明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供一定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有关心证的修正提供一定的余地。为此,心证公开在语气表述上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不宜采用肯定性、断然性和结论性的语言表达形式。
  四、关于合议制条件下的“心证公开”  
  合议制,是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法官以及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这种形式的审判组织不仅在组成人员的数量(三人以上) 和身份上(有职业法官与陪审员) 与独任制不同,而且不同数量的法官以及陪审员,对于经案件审理所得之心证也可能有所不同。即合议制条件下所形成的心证往往不是唯一的或者说不是一致的。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应不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以及应当怎样进行心证公开,就成了一个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目前在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进行心证公开这一问题几乎是没有异议的,也是比较统一的。即对于审判组织而言,不论是什么组织形式以及组成结构的审判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但是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怎样具体地进行心证公开,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的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少数人的不同的心证不宜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条件下,应当公开的是所有参与审判人员的心证,不论这些心证是少数还是多数,也不论这些心证之间是否针锋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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