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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

  所谓“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指的是“心证公开”的具体事项。即民事司法审判中,法官在哪些条件下以及对于哪些问题应当公开心证。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中也存在不尽相同的观点。就我国大陆学者的理论研究而言存在下述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心证条件的公开。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的条件。人的条件是指优秀的法官。这样的法官只有通过公开的法官资格考试获得。从广义上说,还包括良好的律师队伍以及有一定法律修养的公民。制度条件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包括关于法院管理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等等,应该可以为世人知道。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建立法官的考核制度、自由旁听制度等等,使法官的行为置于当事人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一个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判决的理由是什么,必须详细说明,不许支支吾吾,含糊不清。四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13]
  另一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所谓“心证过程公开就是将司法过程中法官审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进行,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结果真实性的信赖。这是现代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也是当事人防备突袭裁判的基本屏障。”[14] 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也就是判决结果的公开”。[15] 即将载有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三是心证理由的公开。“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司法者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也即判决理由公开。”[16]
  还有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前者包括“明确争议焦点”、“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后者包括“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和“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按照该观点“, 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应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其观点是否采纳、对其主张是否支持均应作出详尽说明;二是应结合现有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尤其要说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应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17]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把“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官对于案件系争事实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的公开;二是法官对于案件有关法律上的认识、见解的公开。前者包括“审判对象之明确化阶段”“, 在特定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所必要之范围内,法官向当事人指明或确认诉讼标的或诉之声明为何”;[18] (210) 在“待证事实之具体化阶段”,“法官宜指明有关争点所在之心证上疑问;或暗示其所设想之争点,使当事人为确认;并由法官提示其初步所认两造间争点或开示有关证明难易之心证,使当事人确认或协议限缩争点后,集中于此(经形成共识的争点) 为攻击防御”。[19](212) 后者有关法律见解的表明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法律问题为两造所争执之场合”;二是“法律问题为两造所忽略之场合”。即“在法院所持法律见解系两造所未顾及,或与两造当事人间一致之法律上陈述有所不同;或法院认为两造所陈述者系基于错误之法律上推论或存有矛盾等类情形,为防止发生法律适用的突袭及促进诉讼的突袭(为避免该诉讼事件经上诉后始获救济错误之法律上判断发生,以至造成难以补救之浪费即程序上不利益) ,法院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适时表明法律见解”。[20]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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