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确立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目的上,首先,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以及民事司法审判中定案事实的特征;二是我国乃至于世界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这不仅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应当与民事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相吻合,还在于今天中国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作为民事权利救济机制的
民事诉讼法及其制度构建,必须与世界整个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趋势相吻合,能够适应和跟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潮流。
就民事诉讼以及司法审判中有关定案事实的特点而言,如果脱离诉讼和司法审判的这一前提条件,抽象地就一般意义而言,以客观真实以及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是正确的,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任何问题的正当解决都必须以客观真实的事实为基础,失去了这种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有关问题的解决也就失去了公正性,其结果当然也难以令人信服。但是,这仅仅是抽象的脱离司法审判的前提条件而言。即具体到司法审判以及有关制度的设置而言,却又应当别论。由于司法审判中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因而审理中凭借证据和其他资料绝对不可能完全无误地重现已经过去的事实。即就具体案件的审判而言,法官定案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亦即符合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事实”。换言之,以绝对的客观真实为我国“心证公开”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即设置该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和目标导向,不仅不符合以司法审判方式解决实际纠纷的客观规律,而且易于导致具体制度设置上的偏差。
就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而言,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保障不仅成为了主导世界各国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衡量评判各国司法制度是否具备现代化的基本标准,以及各国在司法诉讼领域内均以此为标准,致力于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主的司法诉讼制度,而且,基于我国原有民事审判模式中的强势职权主义倾向,以及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相应的程序权利以及程序利益。也为了防止法官民事司法裁判上的专断,进而确保民事司法审判的公开、公正,民主和透明,近20 多年来在诉讼领域内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去司法审判中法官过于专断,以及程序规范上存在大量不公正、不民主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在这场空前且具有历史意义的反思过程中,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民主、公正、透明,且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司法审判制度的呼声,不仅已经成为了中国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潮流,而且可以说也主导和决定着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的改革与发展方向。换言之,在当前世界性司法审判制度民主化、公正化的改革浪潮中,以及中国市场经济和社会权利观念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公正、公开、透明的社会性要求中,任何有关民事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仅必须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为司法审判制度设置的基本目标。而且负有民事权利救济功能的《
民事诉讼法》,其有关制度的设置如果不能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和思考,以适应当事人在民事司法救济领域内的需要,就不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权利观念的发展对于民事司法审判的需要。为此,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性权利,作为我国设置“心证公开”制度的基本目的,建立具有强势权利保障机能的民事司法审判机制,实为中国经济、社会权利观念发展演进的需要。为此,笔者主张对于我国有关“心证公开”制度的设置目的,应当采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权利保障说”,即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立法上应当将保障当事人基于程序主体地位所当然享有的公正程序享有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及其相应的程序利益,作为设置“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二、关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