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科学的使命在于通过祛除假象探求客观世界的真实,来认识宇宙包括人类自己。社会科学虽然也是建立在对“真”的探求上,但在面临“真”“假”共存的情况下,社会科学并不是通过简单地否定“假”,来维护“真”的不二地位。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的民法同样如此。
民事生活中的虚像比比皆是,无论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状况,抑或导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事实诸方面皆有体现。
(一)主体虚像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对于一个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当下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包括主体资格的变动、主体资格的具体内容等等的规定。一种社会存在只有符合民法规定的资格取得要件,方能成为民事主体。在一定法律事实发生后,已取得的主体资格亦随之变更、消灭。不同的主体资格其内涵亦有不同。设若未取得主体资格,但却给人以有某种主体资格的假象,如由于早熟,未成年人给人以成年的假象,误将其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满足有效婚姻成立要件,但同居者对第三人表现为夫妻,使第三人误认为双方当事人互为配偶;未进行合法的商主体资格登记,却以商主体名义从事商行为;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即所谓密医,[4][P121] 租借其他合法医师的执业执照,执行医疗业务,向患者出具诊断书;根据内部规章或章程,代表人无代表权,或根据内部授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但却存在引起第三人错误认为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假象;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其行为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其他人一起形成合伙关系;不实商事登记的公信力[1];等等。
或者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当事人之主体资格已变更或消灭,但仍给人以未变动的假象;或相反,一定事实发生后,主体资格未变动,却给人以已变动的假象。如发生国籍积极冲突后,当事人之本国国籍已因其选择或依法律规定而丧失,相对人仍误认其为本国人;公司登记已注销或登记之后被确认无效,但仍给交易相对人以公司继续存续的假象;当事人受任一外地公职,但住所未发生变动,相对人误以其新工作地为住所地。依《意大利民法典》第44条规定:“未依法定方式进行迁移公示的,不得以居所迁移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未公示的居所不具对抗效力,迁移前的居所构成居所虚像。依《日本商法典》第24条,非经登记进行的商号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事实上商号已转让,但因未登记,给人以未转让的虚像。
(二)客体虚像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受权利和所承担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虚像虽不如主体虚像普遍,但在现有立法例中仍可找寻到它的踪迹,如《德国民法典》第95条规定:“(1)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 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在行使他人土地上的权利中由权利人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亦同。(2)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加进建筑物中去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成分”。鲍尔/施蒂尔纳将上述物称为“表见成分”,[5][P27] 意即“这些成分的效力尽管在外表上就像重要成分,但其所有权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95条)。因此,这些表见成分虽然仍紧密地附着于土地(Grund und Boden),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5][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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