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虚像——一个类型化分析视角
王焜
【摘要】迪尔凯姆意义上的“病态现象”与“虚像”皆传达出同样一个意义,即:表像未能反映真实。民事生活领域存在种种虚像,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为纲,包括主体虚像、客体虚像、权利义务虚像、法律事实虚像。各国立法对不同的虚像有不同的对待,以立法对虚像效力的不同态度为分野,虚像的效力包括实像优于虚像、有条件的虚像优于实像、虚像优于实像三种效力状态。虚像的类型化是对民法上虚像问题初步探索的结果,尚有许多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虚像;实证;类型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在对社会事实进行观察时,指出“涉及在某些方面极不相同的两种事实: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前者为正常现象,后者为病态现象。”[1][P66] 哲学上将迪尔凯姆意义上的“病态现象”称之为“虚像(simulacra)”。无论“病态现象”抑或“虚像”皆传达出同样一个意义,即:表像未能反映真实。
由于思维的限制或客观原因,作为社会事实之一种的“病态现象”,不可避免地在民事领域中也大量存在,常见的如表见代理、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表见所有权、表见婚姻、秘密契约等等,无一不具有“虚像”的一面。托马斯·库恩在解释范式的含义时指出“范式是共有的范例”,[2][P168] 要“学会从不同的问题中看出彼此间相似的情形,并将其看作同一科学定律或定律概略的应用对象”。[2][P171] 这一要求对于法学领域同样适用,潘德克吞民法体系的形成即是最好的例证。上述种种之“病态现象”彼此间的相似性是否意味着潜在某一同一科学定律?或者说上述种种是否皆属某一定律概略的应用对象?这一定律是什么?作为解答这一问题的尝试之一,本文试图解决如下问题:首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繁杂的虚像,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为纲,进行实证考察,然后依据民法对不同虚像的不同态度,对虚像的效力进行类型化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待下一步探讨的相关问题。
二、民法上虚像的实证——以法律关系要素为纲
《说文》:“像,似也。”“像”本义为“表示两个事物有较多的共同点”、“摹拟”,动词。名词义表“形状、样子”和“肖像”。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随着现代光学知识的译介,大批光学名词进入我国,从此“像”即成为一个光学术语用字。1895年,傅兰雅的《光学须知》用“实像”和“虚像”翻译英文的realimage 和virtual image,用“像”来指反射折射而成的图景。这种与原物极其相似、与人物画像也有许多共同之处的形象,也被称为“像”。[3][P35] 虚像(virtual image, simulacra)意指非真实的景象,是一种对物的不实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