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到底分成两级还是三级?为了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多少个世纪都在争吵不休。其实对自然法而言一切都早已清楚。自然法是不会在一个自成一体的事物中硬分出这样的等级和界限的,霍普夫纳就坦率承认:在实践中人们只问有没有过失,而不问过失是几级。[xv]但是罗马法中只要出现几处含义不甚确定、被断章取义后变得模棱两可的规定,就足以使学者们为其投入全部精力。
关于继承女儿或者女性追索继承人在继承中的优先权问题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当初只要在封地法典中加进短短的一条,这些著作就根本不会出现。[xvi]
为了避免造成这种印象:好像我是把刚才讲的这几个例子专门挑出来的,我带来了最新出版的一卷《高等枢密法院判例汇编》。我不加任何选择,就按照全体会议决定的顺序从前往后翻。这里面的阐释都闪耀着博学和睿智的光芒,就这一点而言,这一卷同以前各卷至少是相同的。可这些非常出色的科学论述都是为什么东西而作的呢?是绝对永恒、不可或缺的真理吗?这其中有哪怕是一篇作品能像科学所要求的那样具有持久、无限的利用价值吗?
第一个全体会议决定是关于这个问题:对于法官而言,文盲当事人在契约中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画押是否要以相同的形式确认?为这么一个问题他们用了9页的篇幅去阐释实在法的有关规定。然而所有这些疑问仅仅是由于对《普通法庭规则》[xvii]附件的错误编排。如果当初把1798年12月30日所发通报中的有关规定摆到一个正确的位置,使它们可以同时涉及两种情况,那么就完全无需现在这个全体会议决定来做任何阐释。这个决定涉及的对象原来是一个错误,而只需把一部法律的附件略微变动一下位置,这个决定也就不再有任何科学意义可言。
下一个全体会议决定涉及的问题是:用益权人除了向所有权人支付标的物所产生债务的利息之外,是否还应该向抵押权人支付该利息?对这个问题所作的详尽、精辟的论述占了整整24页。
在此之前已经有六位大学者——其中包括波尔内曼和科赫[xviii]——专门研究过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在自然法上根本不成其为问题,因为物权的本质是排斥人身义务的,就像波尔内曼明确指出的那样。而这里的一切疑问均源于《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编第21章第70条的规定:“用益权人应当支付标的物所产生债务的利息。”
如果当初这则条文也采用王室高等枢密法院使用的措辞,那么也就不会再需要这些颇具洞见的探讨;而一旦立法者决定更正自己的错误,这些探讨也就丧失了所有价值。
接下来的全体会议决定断言,即使妻子借贷超过50塔勒,丈夫也无需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显然,对实在法最自然的解释将导致截然相反的结果,因为根据《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编第5章第133条,当标的超过50塔勒时,即使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如果该项意思表示的后果涉及到将来;在夫妻财产法中并未对此规定任何例外。只是正义和自然法显然要求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就像这个决定的理由部分末尾所提到的那样。因而为了在这里消除实在法的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错误,人们殚思竭虑,以求在实在法中找到一个空子,从而让自然法悄悄地溜进来发生效力。这个空子确实被找到了,然而却是通过多少有些莽撞的方式,因为这样一来同意就不再属于意思表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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