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会议的决议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已成为少年审判制度的又一重要的法理渊源。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没有特别的审判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直到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出台,才开始了少年审判制度的“法庭模式”。联合国的有关机构也十分重视少年审判制度,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关于少年审判制度专门制定了三个文件: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二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三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上述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和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审判进行了规定,《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北京规则》规定少年犯罪后如何处置,《东京规则》是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由此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审判制度体系。
时至今日,少年审判制度已发展成为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从与少年审判制度紧密相连的少年法类型来看,它包括青少年
刑法、保护法以及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条文;从少年法的内容来看,它包括对少年犯提起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到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措施来看,既有刑事判决,也有各类民事的、行政的制裁以及各种保护处分、帮助、培养措施;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矫正和预防犯罪的方法来看,更是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拘一格。【3】
二、少年审判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模式
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目前尚缺乏直接的《少年法庭法》,现在运行的体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上海、天津等地已率先建立的一系列“少年庭”为基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法律依托,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起来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基本模式乃是法庭模式。在我国,少年犯罪案件,一律首先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立案之后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比较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四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般实行合议制审判。在开庭前要组织合议庭成员认真审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提请召开预备庭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在庭审中,充分保证青少年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将教育溶于庭审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全面调查清楚实施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了解其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其他情况,为科学合理的裁判作准备。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的判决方式较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
刑法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些规定针对青少年尚不成熟的特点,为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到少年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具有易接受教育也易遭受腐蚀的特点,我国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它是对犯罪的青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主要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及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