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在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突出了中国的特色,这就是,首先,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强调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业主权利的保护,突出通俗易懂的“业主”的概念。其次,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构成方面,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三元论”[14]改造成为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的“三元论”,突出了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管理权利。再次,在建筑物管理方面,规定了业主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团体形式,设立业主会议的形式,并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对于业主管理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规定为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并且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对业主的利益享有代表权,便于灵活地行使权利,保护业主的利益。最后,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特别强调了物业管理机构的地位以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防止物业管理机构在接受委托管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侵害业主的权利。
第二,制定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发挥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完全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居住权,是我国传统民法中所没有的用益物权制度。随着我国住宅私有化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建筑物所有权的越来越多,对于建筑物的用益需求越来越扩大。为了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强化对建筑物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有必要对建筑物的用益权进行更多的开发,使人民群众能够创造和拥有更多的财富。因此,“物权法草案”借鉴了欧洲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制度,创设了新的居住权制度,使更多的拥有建筑物的人通过居住权的行使,更好地发挥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价值,为自己提供创造财富的机会,也为社会存在的住房紧缺的现状,鼓励公民之间互通有无,提供调剂的办法。[15]
第三,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借鉴预告登记制度,特别规定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保护商品房交易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房地产开发商的侵害。为此,“物权法草案”专门规定了第21条:“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这样,就能够通过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护商品房买卖中购买商品房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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