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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公法化

  劳动法上还有一种特异的制度,那就是工场法(施行令第一九条和第二七条之四)规定工业主须订立扶助规则、执业规则等禀报于地方长官,必要时,地方长官并得命其更改。又矿业法(第七五条,矿工劳役扶助规则第一条和第三一条)亦规定矿业主应订立雇佣劳役规则及扶助规则;前者须经矿山监督局长批准,后者则须向矿山监督局长禀报;局长于必要时亦得命其更改。这些规则,都是不经受雇人承诺而由事业主单方规定的,但有拘束事业主和受雇人双方的效力,所以从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法律承认事业主有以单独的意思拘束受雇人双方的效力,所以从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法律承认事业主有以单独的意思拘束受雇人的权力,可是,从法律的构成上说来,雇佣关系的本身已为契约关系,受雇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去加入那关系,无论何时,又可以依自由意思退出那关系;因此,在规则订定后而受雇的,可视为承认该规则而受雇;至规则订立于受雇后的场合,则可视为承诺在该项规则之下继续雇佣关系的。所以无论在那种场合,从法律上的见地看来,加于受雇人的拘束,都是有受雇人自行承诺的根据的。这和铁道乘车规则之拘束乘客,学校规则之拘束学生同样,都不应视为权力发动,所以事业主订立那规则的行为,不外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不应解作国家将其立法权委任于事业主。不过,法律的构成虽属如此,但事实上受雇人在经济上尚不能享有退出的自由,尚不免违背自己的意思而忍受那规则的拘束,所以法律将之置于行政监督之下而加以公法的限制。                
  此外,关于契约上的争执之解决,亦是法律承认行政权干预私法上的契约的一个显例。私法上的契约之争执,本以由民事诉讼解决为原则;即当依调停的方法解决时,普通那调停亦是由法院管辖的。至于特设的小佃官,表面上虽然像小佃调停的行政机关,其实,小佃官只有调查事实而向法院陈述意见的职务,其本身并不当调停之任。但单是对于劳动争议,行政机关不但当调停之任,法律且规定其即无当事人之请求,亦得根据其行政官厅之职权而设置调停委员会(劳动争议调停法第一条。)自然,调停之成立并非依国家权力的强制,而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同意的,不外是私法的争议之解决而非公法的行为。不过,行政机关对之,不但得参加解决的协议和斡旋其进行,有时且得不问当事人的意思而强制开始调停手续;又在调停手续进行中,禁止第三者诱惑或煽动雇用人及劳动者,这都很明显是加入了公法的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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