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使所有权的自由因社会公共福利而受公法上之限制者,今亦不乏其例。所有权的公用限制,有的像要塞地带法的限制,那是专以军事的目的为目的的;有的像公用使用权所生的限制,那是法律为着特定事业之需要而设定土地物件的使用权利,所有权因而受限制的;其大部分都以社会公共之福利为目的,这种公法上的所有权限制,且有日益加甚的趋势。如
森林法、道路法、河川法、堤防法、都市计划法、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国宝保存法、国立公园法等,对于所有权都规定有这种限制。此外,对于领受国家补助而开垦的土地、领受补助而生产、制造或购入的物件;都同样有限制所有权的规定。
二 企业经营的公共化
经济生活上的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想,对于一切经济的事业之经营,主张概须放任个人自由,国家除使之勿妨害社会的安宁秩序外,应尽量避免干预。这是以营业自由为原则,对于一切经济的活动——不问其为何种事业,都主张个人的私营业型态,坚持着自由经营的放任主义的。这种意义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思想,在日本从未占得强固的地位。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产业界的进展,以得诸政府之保护奖励者为多;不过政府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亦只限于保护奖励,至产业本身仍依私营业的型态而实现。但近时,国或公共团体往往自行经营各种经济的、生产的事业;即对于放任私人经营的事业,亦有时将其视为国家的事业,须经国家准许然后才能经营。又其经营由国家施以特别监督,并使经营者对国家负种种公法上的义务。这种企业经营公共化,有与日俱增的倾向。如邮政、电报、电话、无线电报、无线电话、铁道、轨道、索道、汽车运输事业、运河、自来水、沟渠、航路标识、健康保险、简易生命保险、邮政储金、邮政汇兑、邮政收赈、电力事业、瓦斯事业、米谷统制、屠场、中央趸卸市场、职业介绍、公益当铺等都是属于此类的事业,已多至难于枚举的程度。
所谓企业经营的公共化,并不能即解为“关于该经营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公法化”之意。在企业经营者为私的企业者时,可勿置论。即当国或公共团体自行经营时,因经营而生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亦是遵依私法的规律的。关于此点,前已略加论及。例如米谷统制法的目的,明明是以国家的权力维持米价之公平的,但其以籴入或粜出为手段,却是凭藉私法的手段的。所以从这点看来,尚不能谓为私法的公法化。
可是,此等公共化的企业经营,虽然在交易上的法律关系是以私法关系为原则,但若将之与纯粹的私营业比较,即可明瞭其在许多点都含有公法的要素。这在本章第一节中已加论及。尤其是国或公共团体经营的事业,最少在其组织和会计上必然是公法的。至于私企业者所经营的特许企业,在其须服从国家的特别监督、和对国家负种种特别义务等关系上看来,亦无疑是公法的;单在这限度内,将其与除遵守民事上及警察上的限制外,即与国家无特别关系,全部营业都专由私法规律的纯粹私营业比较,而谓其为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显著表现,实不为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