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至今日,对此原则已有不少的例外。不但为着警察目的或国家本身的军事、财政等目的,即从经济生活的秩序上着想,亦在某限度内对所有权加以公法上的限制。所有权的社会化,已向前更进一步。
关于所有权的社会化,可分三方面观察:第一是使所有人负担为社会公共福利而利用所有权的义;第二是国或公共团体征收所有权、而将之利用于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第三是国家为着公共福利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自由。
(一)所谓“应适当地行使所有权”之公法上的义务,一般尚不多见。至于矿业权和渔业权,是和普通私法上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的。矿业法第四Ο条规定:“矿业权者自注册日起一年内,若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事业之开始;或休业至一年以上;又或不依照施业案从事采掘时,商工大臣得取消其矿业权”;
渔业法第
二二条亦规定:“自领得渔业执照日起一年内不从事渔业;或继续休业至二年以上时,行政官厅得取消其执照”,这是因为矿业、渔业者享有权利,因而规定其负有行使那权利的义务。又关于特许权和商标权,特许法第四一条及
商标法第
一四条,亦规定特许权者或商标权者负有实施发明或使用商标的义务;若不于某期间内实施或使用,国家得取消其权利。但这些限制都是基于各该权利的特殊性质的,至对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则上都不以不行使所有权为原因而加之以没收或其他公法上的制裁。
不过亦有若干例外:(甲)依
森林法,森林所有人都负有经营森林的义务。除国有林由国家自行经营外,对其他公有林、寺有林或私有林,都规定当有荒芜之虞时,得由行政官厅指定施业方法(
森林法第一Ο条);(乙)如前所述,依北海道国有荒地处分法或桦大国有荒地特别处分令,承买或承租土地者都负有开垦土地的义务;(丙)因开垦土地或物之生产、制造、购入等而领受国家的奖励金、助成金或补助金者,依法令或保护条件,普通都负有适当行使那土地或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若违反义务,便构成取消其保护的原因。
(二)土地征收中之直接以社会公共福利为目的者,可举都市计划法和不良住宅区域改良法的征收为例。一般土地征收的目的,都是为着供作某项特定公益事业之用。至于社会公共福利,并非其直接的目的。但都市计划事业和不良住宅区域改良事业的征收,即与一般征收大异其趣。不单事业本身是以社会公共福利为目的的,即其所征收的土地物件亦非全部供作事业本身之用,在事业本身所需用的土地之外,并得以直接供社会公共福利之用为目的而征收土地。这种法律的特色,特别在下举四点明白表现着:(甲)一般土地征收,只能在该特定事业的必要限度内征收土地。但都市计划事业或不良住宅区域改良事业的征收,并得于供作事业自用者外,征收超过其必要限度的土地。都市计划法第一六条第一项,规定得征收都市计划事业所必需的土地;而第三项又规定:“凡与前项土地毗连而为都市计划上造成建筑地基所必需之土地,得依敕令征收或使用之。”这规定虽属简单,可是,这简单的规定却建立了土地征收上空前未见的新制度,是含有所有权社会化的重大意义的。因为那规定之所谓“建筑地基”,并非供作征收者——国或公共团体本身建筑之用的地基,而系以私的建筑为目的的地基;所以那一部分的征收,是为着供私人建筑之用的征收。但前此所行之土地征收,都是只限于供作征收者本身的事业之用的征收;反之,此种场合的征收,却不是为着征收者本身之用,而系为着社会的目的的征收。该规定之所以含有重要意义,即为此故。又不良住宅区域改良法第一Ο条亦规定:“为本法之改良事业施行上所必要时,事业施行者得征收或使用区域内之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即认定对于改良事业施行区域全部的征收权。但在那区域中,供征收者本身之公用的不过是其中之一部,其他都是为着社会而征收的;(乙)结果,不论是依都市计划法的场合、或是依不良住宅区域改良法的场合,当改良事业完成后,那被征收的土地中之不为征收者本身所公用的部分,都尽行出卖(或出租)。这和在一般的土地征收,被征收者对被征收地有买回权,征收者完全不得将之出卖的场合,是一幅恰好的对照;(丙)在一般的土地征收的场合,只可以征收土地;至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不得征收为原则。但当根据都市计划法或不良住宅区域改良法的场合,因为对旧建筑物有加以拆毁整理的必要,所以得征收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这种征收,亦不是为着供应公用上的需求,而系为着拆毁整理的目的,即同样是为着社会福利的目的的;(丁)因上述之目的,又产生一种特异的结果。这就是在根据都市计划法征收时,其征收区域不同一般征收之由征收审查会裁决,而系由主管大臣决定的。至于依不良住宅区域改良法时,虽然由征收审查会裁决,但对于主管大臣所指定的改良区内之土地,都得加以征收,征收审查会并无认定其为事业需用上所必要与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