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的公法化
[日]美浓部达吉
【全文】
十九世纪西欧诸国的基本思潮,以为除亲属法
继承法外,私法就都是关于经济生活的法,而关于经济生活,须放任各人自由活动才能使之尽量发展,这种思潮,简直可说是构成当时私法的秩序之根基的。祁克(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I .S. 26)所谓个人法(私法)以主体之不拘束(Unverbundenheit der Subjekte )为出发点,社会法(公法)以主体之拘束(Verbunderheit der Subjekte )为出发点的主张,亦是以这种思想为基础的。
这种关于经济生活的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想,已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基本论调。可是在经济生活上,个人自由主义极端化的弊害,亦跟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日益显著;从社会的公共利益上着想,对这种个人自由主义,实有加以适当的限制之必要。即对于经济生活,亦有不能再放任各个人自由活动,而在某程度内非由国家的权力加以调整不可的趋势。
以国家权力为依据的经济生活之调整,在调整个人相互间之法律的秩序的范围内,仍为私法的规定,私法尚未公法化。例如利息限制法限制利率;租地法伸长租地权的存续期间等,无疑是从社会公益的见地去拘束契约的自由的。但那拘束,不过规定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在违反该限制的限度内为无效,对该违反,并不用国家权力科以公法的制裁,所以仍然是私法的拘束而非公法的拘束。
但依据国家权力而行的经济生活之调整,不单为调整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之秩序,且直接使该项法律的关系成为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的场合;换言之,即不单使违反限制之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且进一步以国家的权力科违反者以公法上的制裁,而依这种制裁的手段去强制其遵守的场合,私法便发生公法化。
这种意义的私法公法化,今日尚未十分显著。盖犹在萌蘖之秋,势将徐徐伸长于今后。不过,即在今日,这种现象已无可掩饰地在种种关系上表现出来;关于这点,我想分四项观察:(一)所有权之公法上的限制;(二)企业的公共化;(三)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四)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一 所有权之公法上的限制
所谓所有权之公法上的限制,是对于所有权之享有或引使[i]的限制。其中对于享有的限制,是禁止私人不得以某物为自己之所有,即系以国家的权力强制剥夺其该项所有。至于行使的限制,是对所有权的效果——物之使用收益处分的自由加以拘束,若违反拘束,国家即科以公法上的制裁,或依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在所有权之行使自由的限制中,关于处分行为的限制因时即为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这点且容后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