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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设“继任犯”理论的构想——兼谈对三个疑案的定罪处罚

  四川荥经县法院 刘晓鹏
  朱某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的代管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朱某把代管物摩托车骑回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
  兰州大学 王宗琦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其本质特征,且这里的“自己占有”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得以占有。本案中,朱某在盗车者逃跑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秘密占有该赃物,是非法占有。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朱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持朱某构成侵占罪观点的还有陕西宝鸡市中级法院曹维丽;湖南宁远县法院欧明辉;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杨周军,扬州市中级法院单华东,无锡市公安局干部学校庞发明;四川盐边县法院何跃军;安徽蚌埠市东市区法院汤军,宿松县法院朱亚夫;重庆南岸区法院钟创新;江西吉安市青原区法院汪茶花;北京丰台区司法局曾会洋;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少飞等读者)
  5.朱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 于天敏 王 飞
  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赃物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赃物,提供赃物的隐匿场所;主观上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转移、窝藏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至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本人利益或本犯利益,或是贪财图利,还是出于私情,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本案朱某明知偷车人正在转移或使用赃物而吓跑偷车人,然后自己再非法转移并占有该赃物,无论其犯意产生于吓跑偷车人之前还是之后,其非法转移、占有赃物的行为都妨碍了司法机关追查本犯的盗窃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活动,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因此,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 杨 勤
  转移赃物罪客观方面是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盗窃者转移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而朱某在明知赃物后,是为了自己占有赃物而准备转移,不是帮助他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 陈丽敏
  有人认为朱某的怀疑不等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摩托车是赃车,不符合转移赃物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既有行为人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也有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朱某觉得摩托车可能是偷的,经他询问后推车人弃车而逃,已经清楚地意识到所转移的摩托车来源不明,存在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应认定是明知。
  (持朱某构成转移赃物罪观点的还有浙江嘉兴市中级法院陈启清;黑龙江伊春市上甘岭区法院刘志峰;江西定南县法院钟宗元,景德镇市泰方律师事务所江清汉,吉安市行政学院王旭宽;重庆万州区法院崔学军、李富文;河南修武县法院白谢晨、武慧梅,安阳市新天河律师事务所郝鑫颖,师源律师事务所杨文祥,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靳新路;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杨文波等读者)
  6.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江西修水县检察院 邓由信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采取的是胁迫手段,其显著特点在于具有潜在的暴力内容,隐蔽性强。朱某正是利用了偷车人处于紧张、空虚的特点,对摩托车进行观察、质问,是对偷车人实施了一种间接的有形力量,使他的精神紧张、恐惧,陷入了不敢反抗的境地,弃车而逃,朱某当场且轻易地获取了财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郭立锋
  有人认为,朱某非法占有摩托车的主观故意产生于盗车者被吓跑之前才能定抢劫罪。在故意犯罪中,犯罪目的既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后的。事后的犯罪目的具有重塑行为性质的能力。它不仅具有证据法的意义,而且能够改变整个行为的定性。这个性质改变后的行为,与事前犯罪目的指导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的等价性。本案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吓走盗车者,当场取得财物,构成了抢劫罪。其在吓走盗车者后表现出的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与事前为非法占有摩托车而吓走盗车者在法律上应该得到相同的评价。
  华东政法学院 叶新火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但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朱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手段,也不属于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因为朱某的行为不至于使人产生恐惧心理。推摩托车的人之所以恐惧,并不是由于朱某行为具有强制性,而是其本人做贼心虚。朱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抢劫罪观点的还有吉林珲春林区检察院戴御忠、高源;山东东平县法院张继明;安徽铜陵市中级法院孙习军,芜湖市马塘区法院唐胜,天长市公安局朱兆坦等读者)
  7.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丁可余
  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朱某利用盗车者害怕的情况,将其吓走,从而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
  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持此意见的读者绝大多数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少数认为是侵权行为。)
  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 牛传勇
  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朱某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因现行刑法并没有对其非法占有赃物的行为如何处罚进行规定。朱某行为虽应受到谴责,但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更不能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办法在现行刑法中为其寻找罪名。对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应受谴责的行为,不根据现有法律区分其性质,直接就去考虑定何罪,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天津西青区法院 郭 明
  朱某的行为如果定罪,应当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内寻找相应罪名。可是分析相似的罪名,笔者遗憾的发现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朱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却不能将之定罪。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与其竭尽全力牵强确定罪名,不如果断宣布朱某无罪。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某的行为肯定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失主受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文认为不当得利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笔者认为是不周延的。不当得利的情形较多,有的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而生,如暴雨使甲所养的鱼进入相邻乙的鱼塘,谈不上受损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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