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门头沟区法院 郎贵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曹顺宏
敲诈勒索是指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方法,既包括明确向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也包括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含蓄地进行威胁或要挟(即暗示方式)。本案中,朱某佯装认识车子、围着车看并问“你到哪里去”,其实就是对盗车者的一种含蓄(暗示)威胁,其意在告诉盗车者:我知道你是偷车贼。盗车者此后弃车而逃,表明朱某的威胁行为已经使他产生了很强的恐惧心理。朱某并未明确向偷车贼索要财物,但其通过吓走盗车者而占有赃物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强索财物行为。因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强行索要财物并不以明示索要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在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时有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意思即可。本案中,朱某的行为表明,其在见到盗车者时即有从盗车者处取得好处的动机,其后,朱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威胁盗车者有取财目的。因此,朱某吓贼取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朱某敲诈勒索财物达3200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江苏兴化市法院 卞文斌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等均可;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本案中,朱某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偷车人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如果没有朱某的上述言行,偷车人是不会弃车逃跑的。
浙江慈溪市检察院 叶 芳
敲诈勒索罪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朱某并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盗车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逃避抓捕的心理,在盗车者弃车而逃后非法占有赃物,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持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的还有新疆高级法院杨善明;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杨勤,南岸区法院刘宏伟;北京房山区法院白月涛;湖南双峰县法院廖维新;江西鹰潭市中级法院熊胜生,乐安县法院胡伟,高安市法院王永东,上高县法院罗少平,广丰县法院余少宾,石城县法院赖力生;江苏省兴化市法院卞文斌;吉林敦化市法院姜健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王一民;四川成都广都律师事务所叶云章;黑龙江嘉荫县法院邓民,牡丹江市西安区法院霍晓辉,山河屯林区法院张孝和,林甸县法院王景龙、春兰、驳非;河北省高级法院王福贵;河南陕县法院张东超、郑琳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于凤卫,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周恩源,温县法院杨太平;青海互助土族自治县马贵鑫、张建青,辽宁岫岩县法院周建新等读者)
3.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湖南省高级法院 曾芳文
朱某在盗车者弃车逃跑之前的行为,实质上是朱某用隐瞒事实真相的蒙蔽方法,使盗车者产生错觉,把摩托车让出来给他的诈骗行为。然后,朱某看四周无人便骑上摩托车往家里跑,则是朱某将赃物秘密据为己有的盗窃行为。对于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以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理由是:其一,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的。朱某为占有赃物摩托车,先实施了诈骗行为,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很明显,前行为是为后行为服务的。朱某获取赃物摩托车的直接手段是盗窃行为,其制造假象的诈骗行为只是打掩护而已。其二,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其三,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 明盛华
由于朱某的行为致盗车人心里恐慌,弃车而逃,摩托车处于无人监管之下,朱某看四周正好无人,遂产生据为己有之意,其行为性质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雷桂森
朱某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盗车者弃车而逃并不是他意料之中的事情,盗车者逃跑后,朱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能认定他在盗车者弃车逃跑前有主观上的窃取摩托车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动机。这时朱某的上述行为已经结束,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事后的心理状态并不能取代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因此,从盗窃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判断,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持朱某构成盗窃罪观点的还有重庆合川市法院左华;湖北汉江中级法院王进力 ;四川华蓥市法院朱卫东;江苏姜堰市法院周庆典,铜山县法院左其洋,丰县法院周洪林,大丰市法院周长青;河北平泉县检察院常国栋;山东威海市中级法院徐经建,济南高信律师事务所胡春雨,临沂市河东区法院邵明清;甘肃岷县法院王玉明;江西乐安县法院赵钰;吉林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蒲海东;河南方城县法院刘锋,鹤壁达剑律师事务所王一民;华东政法学院叶新火;兰州大学王宗琦等读者)
4.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上海金山区法院 贝冬梅
代为保管既包括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也可包括未经他人委托而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从立法原意上分析,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更确切。未经他人委托自行代为保管的实质,应当是排除非法占有情况之外,基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占有,如对遗忘物、埋藏物的占有,对其他由于偶然情况或自然力量等原因造成的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
刑法第
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代为保管”应作狭义的理解,即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以及排除占有遗忘物、埋藏物之外,基于其他事实而占有他人之物的行为。朱某由于发现推车人形迹可疑,便利用其做贼心虚的心理进行试探,结果吓得盗车者弃车而逃,摩托车便从盗车者的非法占有转由朱某控制。在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朱某暂时占有该摩托车,即“代为保管”本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朱某不应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摩托车并非无主财产,原所有人仍然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朱某完全可以依据牌照找到车主,或将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朱某拒不退还摩托车,实质上侵犯了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数额较大,当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由此发生了行为性质的根本性转变,构成了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