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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设“继任犯”理论的构想——兼谈对三个疑案的定罪处罚

  虽然我们的讨论没有最后的结果,我想还是会有些读者非常想知道被我们讨论来讨论去的“主人公”朱某的命运吧。我告诉大家:朱某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以盗窃罪提交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对朱某行为的性质认定意见分歧很大,感到实在难以把握,就退回公安机关了。至于朱某最终的结局,我就不得而知了。
  最后,我要衷心地感谢广大的读者和三位专家,是你们贡献的才智让我们对本次疑案讨论这道“大餐”回味悠长。
  吓走窃贼 占有赃物——朱某行为应定何罪
  房培志   2003年4月6日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跑了。此时,朱某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中有多种意见和看法,主要有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以及不构成犯罪而是不当得利等,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朱某涉嫌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盗窃分子因害怕而抛弃摩托车,显然摩托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弃物,朱某明知此情况而产生了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而他的这种犯罪行为往往使失主所有权的恢复更加困难,具有社会危害性。
  有人认为,朱某获得的摩托车是由盗窃分子遗弃的,如捡得遗失物一样,因此他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的方式不是非法的,行为人也并非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而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的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中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如果两个现象并非同出一个原因事实,尽管一方有所得,一方有所失,由于得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不了不当得利之债。而本案朱某的行为似乎与捡到遗失物类似,但从法律上分析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遗失物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捡到遗失物的“得”与财物所有人的“失”两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撇开朱某占有的方式是否合法不谈,从失主看,他并无不当或过失行为,也无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失主的“失”是由于被窃所致,而朱某的“得”是在盗窃分子放弃所窃财物而据为己有,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从侵占罪的刑法条文看,侵占行为就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从财物的来源上讲,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其他非法行为而使得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摩托车既不是朱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朱某并未预先获得,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那么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呢?本案中朱某见推车者弃车而逃时,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但基于本案数额不够转移赃物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因此本案朱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编后:编完此稿,又与同仁探讨一番,疑惑依旧,甚至有人还提出被告人还构成诈骗罪等新的意见。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实质为非法占有赃款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欢迎读者来稿参加讨论。来稿请注明谢圣华收。
  疑案讨论《朱某行为应定何罪》——争辩之中见精彩
  ——读者来稿意见集纳
  主持人 谢圣华  2003年5月8日
  编者按:4月6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房培志《朱某行为应定何罪》一文,作为疑案让读者讨论。从读者来稿的讨论意见看,观点众多,甚至超出了原文中提供的不同意见。不过,每种观点的理由大致相同,限于版面,编者对一种观点仅摘登三四篇有代表性的来稿或反对意见。这样编排难以完整反映每位读者对所讨论案例的思辨,但可使读者较好把握讨论概况。对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编者深表感谢。
  讨论的案情:(略)
  一、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从读者的讨论意见看,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占绝大多数,但构成何罪却分歧很大,主要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抢劫罪,尤以前四种意见为多且不相上下。少数读者认为应以朱某产生非法占有赃物的时间来定性。另有极少数读者认为构成抢夺罪、窝赃罪,以及属牵连犯或竞合犯。)
  1.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白清泉 李小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不能颠倒也不能缺少。本案中,朱某客观上先是虚构认识车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并说:“你到哪里去?”使盗车者误认其为车的主人或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弃车逃走。处分财产并不以向对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盗车者弃车就是消极的处分行为。朱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车的故意并最终占有了该摩托车。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顺序。朱某诈骗所得摩托车估价3200元,已达诈骗罪数额较大,故朱某已构成诈骗罪。
  浙江宁海县检察院 胡剑锋
  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欺骗,给盗车者造成该车是朱某的或朱某知晓的感觉,尽管没有用明确的言语表达出来,但足以使对方产生这种错觉。诈骗手段的方式可以是诱导性地进行暗示。对非法占有赃款赃物的案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应该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行为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朱某的诈骗行为起了关键作用。
  上海长宁区法院 杨惠新 李长坤
  诈骗罪必须是“被害人受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而形成错误认识并进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行为人”。从本案来看,真正的失主根本就没有与朱某发生关系,朱某是利用盗车者做贼心虚、恐惧害怕的心理,趁其逃跑之机而侵吞赃物,完全谈不上系盗车者表面上“自愿”交出,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持朱某构成诈骗罪观点的还有福建泉州市洛江区法院肖毅,福清市法院陈建新,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徐祥敏;浙江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杨少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陈长毅,奉化市法院王爱军;江西吉安市中级法院龙海君,上栗县法院周晓春、曾宪波,瑞金市法院邱继东、林辉,新建县法院罗建安,新建县检察院熊东升,大余县法院李琳;山东平阴县法院田爱梅、王童峰;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陈雄峰;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梅海洋,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吴坚洪、顾滨,昆山市法院王超,金湖县法院邹正斌,淮安市公安局杨柳;陕西汉中市中级法院郭建军;河北高阳县法院陈洪强;上海虹口区法院许莅群;山西介休市法院胡晓忠;广西融水县杨仁新;甘肃酒泉市中级法院郑文涛,民勤县法院刘文基;重庆永川市信息工程学院苟亿强;以及文琴、肖洪力等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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