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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设“继任犯”理论的构想——兼谈对三个疑案的定罪处罚

  在一个侵害财产的案件中,刑法与民法的适用是有观念上的联系的。因为刑法所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正是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一个财产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与内容,应当以民法作为确认依据。如果依据刑法对某种财产关系的认定与依据民法对该财产关系的认定并不相同,很难说这个刑法就是现实的刑法。所以,刑庭的法官在审理财产犯罪案件中,可以不去适用民法,不去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却不能离开民法的观念去考虑案情。在本案的讨论中,对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个重要的判断因素:其一,该摩托车是否属于遗失物;其二,朱某对摩托车的占有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尽管本案解决的问题是朱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但对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遗失物以及朱某对其占有的性质,必须运用民法进行判断。
  不言而喻,一个可以在路边随便捡拾摩托车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算作是正常的社会。如果路边放置一辆摩托车,只要无人看管,大家都可以将其视为遗失物而捡走,这还有什么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可言。设想一种情形:如果一个人为进入商店买东西,把车子放在路边使其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有人就可以将其作为遗失物捡走,然后车主只能通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将其索回,这将是多么可怕的情形。为什么路边的车辆就不能捡,民法给出的答案是:这辆车仍然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虽然车主离开车辆,当时不再实际控制该车;虽然车主也没有委托他人(如停车场管理人员)看管,即该车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虽然路边属于公共场所,即没有其他人通过场所与物的关系对该车实施占有,但依照一般社会观念,该车仍然处于被人占有的状态,占有人仍是该车主。这种占有就是“观念占有”。“观念占有”概念在民法上的确立,对于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法律不承认、不保护观念占有,势必导致盗贼遍地的后果。对于有人占有(包括观念占有)的物,他人如果不依合法手段就对其再实施占有,就构成非法占有。对于有人占有(包括观念占有)的物,如果趁无人看管之机非法占有,这种行为即构成盗窃。这种行为的性质并不因原占有人原本也是非法占有该物而有所改变,因为盗窃赃物也是盗窃。所以,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在可以正常放置车辆的地方所放置的车辆,是有人占有的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说,在人们可以正常放置车辆的地方(如大街或路边),任何人是不能捡拾车辆的。如果看到路边的车辆无人看管就捡拾回家,足以构成盗窃行为。当然,如果在无人看管的废车场,是可以捡拾其中的车辆的,因为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废车场中的车辆属于抛弃物。
  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为什么在同一公共场所(比如路边),发现地上有一钱包而把它拿走,那叫“捡”;如果发现有一摩托车而把它拿走,就叫“偷”。因为公共场所地上的钱包通常是遗失物,而公共场所地上放置的摩托车通常是被人观念占有的物。在一般社会观念中如何作出这种划分,其原因和标准难以简要言明,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作出上述划分的标准通常与物的形状或价值无关,而与物的正常用途和通常使用方法有关。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车辆是交通工具因而不能仅仅放置于自己控制的场所,车辆不能随身携带因而在必要时将车辆放置路边是正常的,所以,依一般社会观念,放置路边的摩托车通常是已经有人占有的物。但是对于钱包,一般社会观念认为,钱包可以并且应当随身携带,放置路边是不正常的,所以,依一般社会观念,路边的钱包通常属于遗失物。一般社会观念构成社会秩序的观念基础,是民法认可现实财产关系的依据,当然也是刑法保护民法认可的财产关系的依据。
  在本案中,摩托车先是被车主观念占有,后来被窃贼非法占有了一段时间,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窃贼的行为使车主失去对摩托车的观念占有,从而使该摩托车成为遗失物。一辆放置在公共场所的摩托车,在车主不知的情况下被他人移动了位置,并不意味着第二个、第三个“他人”因此就可以将该车视为遗失物而占有,否则财产安全将不复存在。本案中的摩托车被窃贼移动了放置地点,这种移动是否导致车主失去了对摩托车的观念占有,这要看移动的时间长短和空间远近。至于多长的时间和多远的空间才算失去占有,要依据当时当地的一般社会观念。窃贼在路边发动摩托车想骑走,就被朱某发现,朱某占有摩托车后刚骑一会儿,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这一案情说明窃贼扔车的地点应当与车主放置车辆的地点不远,窃贼非法占有摩托车到车主找到摩托车的时间也不长。由于窃贼在占有该车后很快又扔车逃走,表明该车主又恢复了对该车的观念占有,所以该摩托车并不属于遗失物。在车主恢复对摩托车观念占有的情况下,朱某占有的就不是遗失物,而是有人合法占有的物,朱某占有该车显然属于非法占有。即使窃贼将该摩托车移动的空间足够远、时间足够长,朱某行为也可能构成盗窃行为。因为,只有在一般社会观念认为是遗失物,并且行为人也确认该物就是遗失物的情况下,获取该物的行为才是拾取遗失物。在本案中,窃贼扔车逃跑后,一般社会观念可以认定是车主恢复了对该车的观念占有,而朱某也没有确实的根据认定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观念占有。在此情况下,朱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骑走,依据民法可以认定朱某是以盗窃方式侵占他人占有物,至于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那就要依据刑法进行判断了。
  顺便说一下,由于朱某是非法占有摩托车,因而不能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罪的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前提下,通过“拒不返还”达到非法所有该物的目的。就本案事实经过来看,也难以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尽管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但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行为人要以某种方式(语言、文字或行为等)将其意图获取对方财产的信息传递给对方,以此实现其犯罪目的。但是在本案中,朱某尽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却并没向窃贼传递这种信息。朱某在说“你到哪里去”时,是否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只是从其后发生的事实中才得以判断,而在当时仅就这句话是无从判断的。窃贼听到朱某说“你到哪里去”后即弃车逃跑,其正常的想法应是担心朱某继续对其质问或者将其予以扭送,单凭“你到哪里去”这句话和朱某围着车行走的行为,就能联想到朱某也想索取这辆车或者别的财产利益,恐怕需要非凡的想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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