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合作医疗试行若中干问题探讨
1、强制性问题探讨
新型合作医疗试点以来,积累了很多经验,但同时也发现很多问题。针对筹资到底是强制还是自愿,引起学者的广泛争议。目前依照2002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文件精神来看,新型合作医疗肯定是以自愿原则为前提的,这也是区分旧合作医疗的亮点之一。那么对于强制性到底体现在哪里呢?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指制度推行的强制,即“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在保险的项目、收费的标准、享受的待遇上,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无权进行选择。”。
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是指对参加保险主体的强制性,即“通过国家立法推行,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必须参加。”而余卫明教授认为是“通过采用法律的形式对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规制” 。卫生部新型合作医疗技术专家组成员蒋中一认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性质的范畴,制度本身具有强制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特点。上述观点虽然表述不同,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从不同角度对社会保险强制性的描述。“《决定》要求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遵循自愿原则,失去了国家政策的“强制”性威力,一些地方政府借口财力困难而拖延及农村居民可能重视不够”。综上,笔者认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应当加强经验总结,逐步走上半强制的道路,因为现代社会保障不仅是一种社会责任更是一种社会义务 。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采纳一些学者的建议,筹资的标准可以设计出多套方案,相应的待遇也不一样,供农民选择。这样就会把握得更好一些。
2、立不立法问题探讨
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大都是国务院的通知、决定和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养老、医疗、失业、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法规性文件。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在试点过程中也是如此。我们从立法角度看,这些以“条例”“办法”“通知”“复函”“意见”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规性文件一般约束性较差,存在明显的不足。
(1)执行效果差。
一般当地政府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采纳的都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如《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花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等。这些政策措施有许多甚至根本算不上立法法所确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位阶低或没有位阶、效力等级低或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因此,相应受党、政及社会各界重视的程度就低。
(2)缺乏系统性。
社会保障立法需要通过实施达到目的,实施的内容包括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的监督程序等。但是现有的规范缺乏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以“通知”“意见”“办法”等形式表现,其内容大多为省级党政机关要求下属各级或社会成员“应该如何”“不得如何”“可以如何”等,但几乎都没有“法律责任”和 “制裁措施”的规定。同时逻辑性、系统性不强,这一些都是要引起重视和关注的问题。
综观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点,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约束,同时指定的法律不能是“死法”而应当是“活法”,使之能真正运作起来,在执行、监督等方面要真正起到法律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