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时效对债务履行催告的限制
(1)、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上文三种情形的催告如果已超过民法规定时效期间,在无法律规定(注3)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催告无效,合同不解除。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解除权原本是是债务不履行的效果之一,所以,在原债务遭到因时效而消灭时还剩下一个解除权,颇显滑稽”(注4),也就是说,解除合同产生返还给付、违约赔偿的后果,如果解除合同后果这些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反而再去支持合同解除权,就变得毫无意义。故,无法定约定且超过诉讼时效的催告为均为无效催告,此时债务履行催告受制于诉讼时效。
(2)、还受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种催告如果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债务履行催告是否受制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时效?笔者认为,债务履行催告应受解除权时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理由一、解除权除斥期间是解除权存续期限,是一个确定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解除权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催告确实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延长,但解除权除斥期间不发生改变。
理由二、
《商品房解释》第
15条第2款的表述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笔者理解,解除权人对方没有敦促解除权人是否愿意继续承受合同义务的,解除权人仍处在合同义务得以履行的斟酌期间,这相当于双方均未向对方催告:我既未催告你履行合同义务,你也未告知我合同义务能否继续履行。在双方未催告的情形下,理应限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以稳定合同状态。这个期限是多长?一年足够斟酌。
因此,对于
《商品房解释》第
15条第1款可做如下更为明确的表述:双方都没有催告的,如果解除权因一方的根本违约引起,则解除权(即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在根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行使;如解除权因一方的一般违约(或称瑕疵履行)引起,则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在一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行使,也就是说,解除权人要进行“债务履行催告——获取能够解除合同的判断——解除合同或不能解除合同”的操作,必须在一般违约情形出现后一年内。
结论很明确:债务履行催告只有一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进行才是我国现行法律支持的,才可以引起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