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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

  2、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如最早制定这类法规的国家新西兰,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补偿法》,该法规定受补偿对象为:凡因特定的暴力犯罪而受伤害者或死亡者之遗属。采用这种划分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等。二是补偿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补偿,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加拿大于 1968 年 2 月所草拟的刑事被害补偿及由犯罪者赔偿建议案(共十条)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三是除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补偿外,还规定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补偿。如: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 11 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因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因此,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3、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数额
  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害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和对其损害的福利性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所有损失。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补偿金额,就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一般来说,对于责任很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那些本身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者本身责任大于加害人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不能给予他们损害补偿。最后,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不再给予损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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