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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析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析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黄韶鹏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被告;起诉期限
【全文】
  一、基本案情[1]
  2001年4月,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批准,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建明食品公司在分别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经营手续后,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县生猪办”向该县各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等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05年4月21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宿迁市中院认为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外,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宿迁市中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概要
  宿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据此,宿迁市中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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