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言之,有如下几个方面层次的问题必须加以思考辨析与理清:
首先,“首长特支费”因何而设立?而对其进行区分规范的行政法规的立矩目的何在?原因如何?而造成如今的未明确与不严格之疏失根源何在?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存在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必须加以确认:即在当下讨论“首长特支费”争议问题时,在法律意义上的认知判断与普遍的一般的认知之间,明显存在一个从根本上与法理判识截然不同的判断!或者说这里明显存在一种盲目的有违法律与法理的错误的认知与判断倾向!例如,行政系统的即刻改制更章,却无明确地责任过失承担与解释宣示;公众与舆论界一边倒的“制度问题意识”与归咎指斥话语等。
换句话说,要理清和解决“首长特支费”问题与争议,首先必须搞清楚其行政规范本身是否具有确定的立法意图,理据/缘由和规范内容?因为倘若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观点来看,行政立法规范的“首长特支费”,似乎又是“有其明确目的,且其规范定义在特定的意义上是相对确切的”,所以才产生比较普遍地行为和存在“难道制度要陷奉公守法之人于不义与违法之境地?”的质疑;从法的确定性意义而言,“制度陷阱说”一般是难以成立的,即在法与不法之间,在是非黑白之间,是不允许也不能存在冲突的!对此,可以证之于以下分析:
若从问题症结看,该行政法规规范的三种不同领取不需凭据的“一半首长特支费”的方式(现金/支票/入个人帐户),且可以构成对“首长特支费”可任意自由支配之立法意图/目的的明证:即它是一种不受法律检查审视的事域(此因行政条例对其规范无可操作性),因而是并无合法与不法问题之“陈规习例”。故而,从制度上说,可以视为等同“首长津贴或个人官方公关费”等性质,并无行为不法之法律认定的空间与问题。
甚至某种意义上说,由于该等给付与处置权是行政法赋予首长官员的特权与职务待遇,受该法规之保障,并享有免税等特殊待遇,更凸显其“特支费”之特殊性质。因鉴此,当事人即可依法“免责”,甚至也可拒绝有关司法对这一部分的调查。其理由即在于依法“首长”不必具实据之这一半,是属法外之域(即可视为无关公私之自治权域)。故此,方能与其名目相符,称得上是“特支费”完全特殊的部分。如此一推论不能成立,则显然问题主要出在这项行政立法规范本身的“不可操作性”(如具有“特支费用于公务目的”条款,却又不用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和所由产生的与相关国家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等等。
由此可见,相关联的这部分特支费,是否违法与运用不当问题,与可能产生的差异问题等等,且是“假问题”(因为,就法律意义上说,既然如此规范,则“现金/支票/入个人帐户”等取款方式,三者应视为同一,并构成联带性可类比/比附之法律平衡对待之规范行为。);所由产生的“违法或与国家相关法律冲突”的可能问题等,且应该归为是国家行政立法者的责任,其负有解释说明或修法改规,并需概括承受之法律责任。在行政立法者尚无作出此类行为之前,有关“首长特支费”之特殊部分(这一半)的争议,都可以视为法律与制度上虽具争议,但并无各相关官员行为是否涉法之问题(仅就此部分并无规范而论)。更不可无限上纲,操弄成打击抹黑政敌的政治手段。所以,不仅行政院要作出明确表态;司法机关也必须明确将其与另一半“首长特支费”相区隔;而立法院更应该通盘考虑,作出整体配套立法的综合规划作为。并可采取非常立法与程序等法律补救措施。以理清并有效化解政治化法律制度争议问题及其引致的制度性政治冲突危机。
22/11 黄永森 比利时
28/11/2006修订
【注释】 黄永森,旅比中国学者。 注1<<关于“首长特支费”制度问题的行政法理解析>>28/11/2006修订稿﹐见<<大纪元台湾网>>及相关中文网络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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