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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四,“国务机要费案”与“首长特别费案”:“事实”方面的区别
  在此,尝试对“国务机要费”与“首长特别费”作一初步比较分析,从名目上看,明显属于两种类别不同的费用。 但「特别费」与「国务机要费」却都是同属一级科目的「业务费」。 所以,两案差别的关键,即目前检方侦讯起诉与否,主要根据在是否存在“主观犯意”与“明显违规犯法”行为事实的判定。 显然,两案的不同不仅仅是两种费用区别在:前者仅属一人;而后者关涉6400名正副官员甚至更多人。 也不在“国务机要费”是否具有“首长特别费”的性质。 显然,关键是“国务机要费案”症结在,有明显犯意与多重违法犯罪行为事实,而且多发生在要求具实据的这一部分;而马英九“首长特别费”问题却主要存在于不需实据的这一部分。 显然,后者凸显的是“法律与制度上有争议”和“法律与法规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明显是一个由法规规范所引致与造成相关者行为可能普遍“躅法”的法律制度性问题。 而且,即使台湾司法检调方面决定“起诉”,那么,这将也是一个难以被最终判定为事实犯罪的,普遍性具有共同特征的“众案”,而较难通过法院最终公正判决这一关。
  仅从这一层意义上说,目前几近侦结的马英九“特别费”问题的侦讯,存在着被政治化的事实倾向与直接试图影响到其参与2008大选的政治意图可能(这方面告发者意图是比较明显的)。 从而,存在试图籍司法(不当/过当行为),而影响或意图达到“蓝绿政治平衡”的可能现实目的之嫌。 这与台湾当下有政治人物主张(注11--14),检调司法系统是否将“国务机要费”与“首长特别费”两案作所谓的政治/蓝绿平衡处置说有关。 显然,从这两个案件的事实比较看,司法的政治平衡说,是不能成立的。 关键在两案确实存在事实不同与法律适用方面诸多区别甚至是实质性差别。
  如上所述,因为,“首长特别费”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个案问题,虽然,也有可能成为此类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具实质司法认知判定的影响作用与参照性惯例建构的可能。 也惟此,司法对事实存在的,相关“首长特别费”比较普遍现象与法律制度性问题根源,及其可能引致的实质性政治/社会影响等,才要求更加严谨致密的思考与深入综合的判断。甚至,需要作更广泛地事实现象的比较考察和成案与否的法律效果的权衡,从而作出最明智准确的判断与抉择。
  五,结论:一个法理解析模型的归纳建构
  综括以上分析,可以对本文所提出的观点与论述的法理逻辑及其结论,进行如下归纳概括,给出两点结论(A与B)和一个简明的描述模式(A):
  A¡M“特别费”(无须凭证部分) 经过 “实质私款化” 而等同于 “特支费”(给付/私款)
  说明:由于经过行政院两次行政修法(1972年/1998年)所确立两类“特别费”(无须和需要凭证两部分) ¡M以及“现金/支票/与入私人账户”三种领取方式。 从而使“特别费”(无须凭证部分) ¡M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属性方面,皆与“特支费”雷同,故而,可以视为“ 实质私款化” 。
  B¡M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范的“特别费”(无须凭证部分)的“形式要件”与立法者解释(法务部--1981/2007与主计处2007) 和法的确定性原理的要求,在究竟是“私款”还是“公款”甚或两者之间?确认具“私款”属性!从而消解法规本身及与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以及由于该法规引致的普遍性行为的事实难题!并解决对这部分款项提取/使用/与审查全过程可能违法的质疑等。
  说明:1¡M由于该项现行行政法规对“特别费”(无须凭证部分)的提取/使用与了结“全过程”所规范的“形式要件”及其实际操作,决定了其“私款”属性。
  2¡M再经由对“特别费”本身两种款项的比较及将这部分款项与“特支费”(形式要件与属性)加以比较。 可以推定“特别费”(无须凭证部分) 可以视同“特支费”据实质给付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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