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其不能构成对行政系统关于“特别费”属性与具体规范内容法律解释的否定。同时,也就不能依“旧法”作为对所有行政首长所关涉的“特别费”(这部分)使用行为的司法判定之根据。 因为,法律上的时效与优先原则决定了,只能以现行行政法规以根据,来审视与判定“首长特别费”现实使用方面的问题,以及其责任归属与普遍行为的法律制度方面的根源等等。 若以旧法/文为根据,则无疑是在指陈“行政院”违法,而这于行政首长依据现行行政法规而行为是否不法,则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那么,“首长特别费”问题,还是回避不了或言突破不了现行行政法规这层“法律屏障”的保护。 其结果,检调系统的侦讯与可能的公诉,只能产生司法过当问题和造成“众案”的可能。
此外,在“特别费”使用情况方面的侦讯中,就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此类因行政立法/法规规范所导引出的比较普遍的行为和可能引致的差别行为现象与事实等,加以一体适用平等对待的公正判定?以及行政行为疏失责任及其根源的认定/归责,与具法律效力的追究!
二是,在根据什么可以对依据现行行政法规规范内容而产生的行政行为的“贪污侵占”与否加以判定?以及根据什么可以对“特别费”不需凭证“这一半”的属性和使用,加以“公款”的认定?而又能在适法性方面作出不受质疑,或依据现行行政法规规范内容行为所可能避免的所谓“违法”行为? 甚至,关键要响应对普遍的乃至整个“特别费”行为过程,所关涉的“整体性‘违法与不法’的事实”这一重大问题,乃至普遍行为倾向/现象存在的现实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难题?
(所谓“整体性‘违法与不法’的事实”系指,不是仅指“特别费”这部分使用方面的‘违法与不法’的指称与追究;而是指“特别费”这部分从领取到核销到了结的整个会计与审计过程,都可能因为对其认定为“公款”,而遭遇到其本身/整个过程‘违法与不法’的质疑!详见注10)
因为,既是“公款”,就必定需要依循相关法律规范的手续与程序进行相关作业,从而才能从法律上“被认定与确认”为“公款”。 而不是/或不能单凭“应用于公务目的”,被确认为“公款”!换句话说,即使具有“应用于公务目的”的条款说明,但在具体规范方面没有被法律可以确认的“公款”支取与使用的形式与程序规范保证(那么,就会实质有违法律上重要的“形式要件”与可操作性,并导引出确定性行为的要求等。) 那么,其可以自由支配与使用且不需剩余返回的“私款”属性,就是确定无疑和不容置疑的!对此,行政院法务部与主计部的相关法规解释,已经非常明确与肯定确认了其为“私款”属性这一“行政惯例”的存在事实与实质。 并且,该款项规范的使用对象“公务”概念,按照法务部的解释: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支出上也「难以截然划分公私」(见注2)。 说明本身就是不确切,也是很难给出明确具体定义的。
(这可以视为“法无涉”或“无法与不法之认定空间/问题”命题的一个事实依据(详见注1)。另外,根据三种“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提取方式,依据法律上必须一体/平衡对待原则,如何可能对经由“现金/支票方式”提取后的使用情况作同等监察与检测?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对待?就此而论,检察官陈瑞仁在侦结起诉“国务机要费案”报告中,对不需凭据这一部分以“推定其无不法”或无不法之认知与处置可能,应该说是正确的。 但是,更有必要从严格的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完整的法意要求方面,对其加以准确的法制与法意认定)。
如果,“特别费”检察与侦讯出现相反的司法判定,此情势发生,司法检察将如何自圆其说与给出法律制度上的根据?那么,不说是司法笑话,也可以说反映司法对现代法与行政立法效力等方面内容与法理的认知缺如等等。所以,才可能将由此造成,置众人于不公与不义之境地的严重后果。
换言之,如果最终台湾检调单位作出这样的司法判定,将造成一个可以“置众人于不义”的判例结果。那么,台湾司法的公信力将何在? 从法理与法律事实来看,极可能造成这一错误的根源在于,是否能对法律制度体系关联一体与普遍一致适用要求把握,或者存在着偏差或疆化的司法/法律观念意识所致,甚或是政治考虑因素影响的结果。 这明显不是台湾政治与法律界及理性大众所乐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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