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显然,既然不需要凭证核销,如何对现金与支票方式取出的“首长特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呢?显然做不到。 那么,如果单独对“入私人账户”方式取出的“首长特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又如何保证“侦办追诉之一致性”?这显然有违法律的“一体适用”的平等对待/处置原则。 倘若如此行为,司法检察就要冒实质上违法或司法过当之风险! 还可能造成司法与行政权冲突的双重困扰。 需要从法律适用与司法权行使是否过度与适当等方面来审视判断。 由此,避免司法片面不当追究,从而失缺法律的公正性和违背法律原则要求,可能造成的行政与社会更多困扰发生!又能真实体现现代法治精神与有效实现司法实践功效。避免可能出现的司法政治化的“司法公信力”危机。
  三,“贪污侵占”还是行政法规决定了这一半“特别费”的“ 实质私款化”?
  (一)“贪污罪嫌”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和典型特征何在?
  目前,对于马英九“特别费”个案的侦讯与最终起诉与否,似乎都集中到“特别费”不需凭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司法检察是以“贪污罪嫌”进行侦办和作出判定的,那么,首先需要理清的问题是:“贪污或侵占公款罪”概念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是什么? 而如果对“入私人账户”的这一部份“特别费”使用情况加以审查,如何证成“贪污罪”成立的“犯意”(注9)与“试图掩盖”等刑事要件,与存在种种通常此类犯罪行为的普通特征?(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其共同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可以视为是其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
  而如果再从,三种“首长特别费”取款方式:现金/支票/与入私人账户(注3),来加以比照审查判定,那么,其它两种方式,可能就有“企图造成特别费使用不明”之“贪污罪嫌”。 因为,显然对这部份使用,除了汇入账户外,皆没有记录可查。因此可以追问,那有这样的“公款”管理制度与方式?由此,所有的相关首长不是皆形成一个共犯结构:成为共同犯有“贪污罪嫌”的群体了吗?
  (二) ¡M谈新法优先原则与以现行行政法规为依据:“旧文件/资料”不足为凭
  现行行政法规规范的“首长特别费”制度,由于存在规范与执行方面的“问题”,以及造成的与相关法律的冲突,从而,引致对“首长特别费”使用方面“是否违法与能否/如何加以追究”的争议与质疑。 显然,需要强调的是普遍存在一个“法律盲点”,即忽略了对两种“特别费”差异的甄别与深究!一般而论,现实认知方面,无论学界专家,还是法律界,以及舆论界,都明显存在一种将“首长特别费”笼而统之的片面认知倾向,而忽视了两种款项由于其在法律“形式要件”上存在规范差别,所由决定和导致的其“属性的变异”(实质私款化),而造成属性不同的实质差异问题。
  其二,焦点与关键问题在:“首长特别费”不需凭证这一半,如何认定“法与不法”和可否加以司法追究?而从诉辩双方的攻防可能情势与已经透露出的信息来推判,关键在,现行行政法规对此规范是否具有效力? 而不能以过去未据现行法律效力的建议案与新闻稿等为依据,或未被行政院实行的旧文为依凭。
  • 如果从目前“特别费”案情势分析, 一个关键焦点,在必须对行政院近年来对“特别费”所作出的具体规范内容和解释方面加以解析!依此,方可认知行政法规沿革与形成此规范意图与实质规范内容/目的所在,其构成行政法规具体的保障范围与行政行为涉法与否及责任的归属认定的依据。 相较此,最近检方透露出之前的审计部建议书(1950年)与监院提出的纠正案(1967年),乃至“行政院”发布的新闻稿(1962年)等等,应该说,皆不足以为凭(仅根据两种特殊费划分起自1972年而论(注3)。 依据法律/法规事实规范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等皆可分析推断。) 故此,根据报导称“查黑中心找到多项旧资料”云云,实难构成对“特别费”属性与具体规范内容等,行政立法认定及其解释的否证。(注7)台湾行政当局从1998年起规定,不需原始凭证核销的一半首长“特别费”可汇入首长账户,汇到账户前既已经过会计与审计部门核销程序,就已不是公款,首长可自行决定用途,余款也不用缴回。 根据现行办法,半数不必单据报销者,有三种支领方式,一是领取现金,二是领取国库支票,三是直接入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