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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首长特别费”问题,从法律原则及其实施来看,首在司法审查判定的理据是否能够成立?实践是否可行?虽然,根据实际情况,它是一个需要综合考察深层法律制度原理问题的典型案例。 但其所突出的难题是,如何在法的确定性规范保障和司法的“法不罚众”原理等,与行政法规所导致的普遍的行为之间,加以审慎判定和综合考虑处置的重大议题? 因为,马英九的“首长特别费”问题,凸显出的是制度性普遍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的或孤立的案件?(注5)。
  那么,对此进行司法审查与可能的追究,就不能回避相关“行政法规”规范与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以及其所造成的普遍性行为现象与结果的立法/与相关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其根源在法规制度实践方面长期形成的行政习惯与行为意识,所以,造成长期以来,对整个操作使用过程/全部环节上的“法无涉”与“实质私款化”的现象。 从而,使其与另一部分“首长特别费”产生实质区别!
  在此,如果能够将“特别费”两部分之区别(注6),加以“实质与形式要件”方面的解析与比较思考,即可以获得明确的启发; 同时,如果再将“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的规范设计,与台湾具实质给付属性的“特支费”(注7) 几乎相同的形式要件规范内容,加以模拟分析,足以认知与理解法务部指“这部分具实质给付属性”的法意解释能够成立。否则,又如何解释行政法规对这两部分款项的不同规范与分别处理的实质意涵与法意呢?
  对此,若要籍司法严格审视令其加以改变/更正,所要解决的就不是惩处具普遍性行为本身,而是要旨在达到更改“陈规习例”,重新进行立法/修法等等,来从制度上加以改正。 而此项目的已经完成(始自今年的新行政规范已经消除了“特别费”两部分差别。)若要进一步达到真正“惩治不法,以戒来者”!台湾司法可以着力的是,加大对诸如“特别费”需要具实凭证部分,明显涉法的不法行为的检察侦办的力度,以期获得更佳地司法实效与台湾宪政民主法治化转型的成就。
  二,究竟是“公款”还是“私款”?
  对此问题,需要进行法规本身规范内容与存在问题的深入分析,以求得法理与实践方面的正确认知和解答。 对于“首长特别费”不需凭证的这一半,究竟是“公款”还是“私款”? 其实,关键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分析论证:首先,作“特别费”的“名义与实质”属性的分析;其次,对究竟什么是“公款”与“私款”?它们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与规范的?其定义与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以及法律制度方面规范的操作程序与法定手续规定等,是否完备和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等等,需要有清晰的认知与判断。
  比如,如果说经过据结领出的这一部份款项还是“公款”的话,那么,其规范与要求,是否符合法律上对“公款”的定义与规范要求? 诸如,“公款”能否入私人账户?和能否不要求经过核销等会计正常手续?能否自由和完全由个人自主的处置,而又不需要任何程序与监督?等等(见注8¡M王绍堉文)。 严格地说,法律上允许如此对待“公款”吗?如果不能成立,那么,则反证了它是经由行政法规规范决定的“私款化”了的“首长特别费”部份。 否则,不仅是按照常理,人们不会采取这种取款与使用方式,而且还会造成“动辄得咎违法”的现象:即依法整个过程与行为,都有违法之嫌,经不起依据相关法律与法规规范的严格审视检察。
  换言之,既然不具有“公款”提取与使用处置的法定规范要件和操作可能? 倘若要武断认定其为“公款”(如有法学家主张的,见注8 蔡茂寅文 ),则会造成对“整个提取与使用过程的行为与形式不法”的认定和普遍质疑。不但有违相关法律真实意图与规范内容。还可能造成司法差别对待的错误。那么,对“特别费”这部份,实质不是“公款”的认定,或依据法律对“公款”的规范内容要求,来反向推定出“实质私款化”的结论。 同时,也为“特别费”规定的三种取款方式:现金/支票/与入私人账户,法律上一体适用与同等对待处置的司法难题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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