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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担保法的新趋势

  (六)营业质权 
  其实中国自古以来担保就包括这四个方面:典、当、质、押,不过以往我们经常把它混在一起,但是至少在担保方面应该有这四个情形,目前在台湾地区把典、当、质、押四种情形分的非常清楚,“典”就是典权,“质”就是质权,“押”就是抵押,“当”就是营业质,也就是当铺。台湾地区这次也把东方特有的“当”进行了规定,台湾的当铺业是一个不错的行业,但是很少人能够去染指它,因为“当”通常是销赃的一种渠道,台湾地区的当铺几乎都是退休的警察经营的。 
  (七)第三人动产留置 
  这次台湾地区也将第三人动产留置加以规范,以前台湾地区味道精神太高了,留置权只能对债务人的东西可以留置,对第三人的东西是不可以留置的,使得留置权最后都是落空的。假如我的车子坏了,我就委托我的朋友拿去给我修理,我的朋友虽然是去修理汽车的人,可是车子不是他的,车子是我的,所以经常最后留置权都是落空的,这次对留置权进行了规定。这中间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在种类方面我们当时有几个问题打算留到第二阶段物权编修正的时候才决定要不要把它加进去,第一个就是让与担保,到底要不要把让与担保加进去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不管我们承认不承认让与担保,终究它会存在的,因为我们没有办法禁止买卖,既然没有办法禁止买卖,它肯定是利用买卖的方法达到担保的作用。所以,禁止是禁止不了的,最好留下一些空间进行规范。第二个是优先权,我们认为应该对优先权加以规定,但是可能需要整合法律的架构,台湾地区的问题是比较复杂的,这个问题还在考虑阶段。第三个是土地债务,土地债务未来可能是非常顺利的,因为它没有从属性,所以未来很多国家可能都会去采解。第四个是,台湾地区有动产交易的三种制度,到底要不要规定到民法里面来?三种制度就是动产抵押、保留所有权买卖以及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在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通过之后,可能很多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第五个就是融资性的租赁,大陆已经把它规定到合同法里面了,台湾地区认为这是担保,所以希望能够规定在担保里面,而不是规定到债权里面去。第六个是动产担保,在动产担保的部分只要具备担保的利益就可以去设立担保物权,如果采用这样的观点,那么其它的动产担保抵押就删掉了。第七个就是一般非典型担保是否应该全面开放,也就是物权种类自由化的问题,事实上来讲,这些问题正是未来第二阶段修正物权编所面临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担保物权的特性 
  以前我们很喜欢称“主义”,比如物权法定主义等等,但是这次担保法修改中我们尽量少用“主义”,“主义”是一种思想或者信仰、力量,这次希望用原则的方法来进行替代。既然是一个“原则”它是人制订的,所以它是可以劝举的。这次从担保物权的几个特性或者原则上面来讲,我们也做出了一些松绑,担保物权有四个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相融性,担保物权既然是物权的一种,物权所具有的性质在担保物权当中也应该体现,比如物权具有对世性、追及性、排他性、优先性、去害性、去害性目前在大陆也产生很大的争议,也就是说,到底要不要承认物权请求权?有人主张用侵权行为来解决它,有人认为只要用物上请求权就可以了。主张用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是,为什么对世权这些权利只有物权规定一个物权请求权,身份权也是一个对世权,身份权为什么不制订一个身份权的请求权?人格权也是一个对世权,人格权为什么不制订一个人格的请求权?事实上,合在一起也有它的长处,但是这几个物权各有其不同的特性,一般的侵权行为它必须要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物权请求权是不需要故意或者过失的,物权的侵害假如还需要故意或者过失才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那么,物权早就被侵害殆尽了。但是相反,在侵权请求权上面来讲,它可以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可是物权请求权这部分你要不要去规定?另外,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不是能够适用到每一个物权上面,尤其抵押权在没有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发生的一些问题,等等,这些权利各有自己的优劣,在立法技术上面来讲,当然用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但是一定要尽量克服这种方式产生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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