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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缺陷之三:“客观真实说”将认识绝对化,忽略了认识主体的主观性因素对作为事实认定手段的证据的影响
  爱因斯坦说过,时间是一维的,只有当物体运动速度超过光速时,时间才会逆转。然而,他又说,光速极限。所以,时间是不可逆的。时间的一维性,使得刑事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认知活动只能是一种回溯性的事实重构活动。对于司法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能重演的事件。这是因为,在现代刑事审判中,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并未亲身经历或亲眼目睹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对事实真相一无所知,法官若对案件事实事先有直接或间接的了解,都会因利益规避或排除预断原则而无法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只能作为案件证人参与诉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知只能建立在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之上,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在做出结论以前,他要对双方的举证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并运用逻辑思维规律和经验法则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存在。可见,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所构造的“事实”。而这些“证据”已经是经过不同的人主观加工过的。
  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为例,当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相关资料,听取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会立案并展开侦查活动。而一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往往认为案件已经告破。接下来要进行专门的预审程序。经过预审,如果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就会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就会向法院提起公诉。接下来,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如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就会通过开庭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法官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做出事实认定。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尽管略有不同,但也大致如此。
  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裁判者据以定案的证据实际经过以下必要的步骤: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检察人员筛选证据——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据质证——裁判者认证并据此做出裁决。显然,在这一系列环节中,各种主体性因素诸如主体的目的、需要、文化背景、价值趋向、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乃至心理因素等等,无不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曾从心理学的角度就个人的特质对法院判决的影响进行过详细的分析,认为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决定了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性。甚至有人认为,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或直觉对案件的事实的认知起着决定作用。这虽然有点言过其实,但是,主体性因素对于事实认知的影响却是明显存在的。以证人证言为例,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程度显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受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记忆能力、表达水平、道德品质等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可能。如,“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在众多的试验中,学生事后对事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总有相当大的出入。[8]再如,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就与证据资料的收集状况有着紧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侦查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是警方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庆功表彰;可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到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或有瑕疵,被判无罪。出现这一怪现象的直接原因在于,警方在侦破刑事案件中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取证意识不强。当然,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脱节②,或者说侦查无视起诉之程序要求、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之间未能形成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在警方办案人员视野里,只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子就算是破了,至于是否能定罪量刑那是检察院、法院的事。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公诉机关的法庭败诉对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心理制约,甚至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公诉中因证据瑕疵或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而败诉,而侦查机关还在为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请功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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