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客观真实说”也存在着将司法操作与司法理想混为一谈的弊端。人们对于司法制度的期望如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都想让它们尽善尽美,从这个角度要求裁判者努力去追求客观真实,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似乎无可厚非。然而,任何制度如果仅停留在“乌托邦”的幻想层次上,都不会切实地生长、发展。实际存在的各种制度是由诸多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的确应当关注、追求司法理想和客观事实,但绝不能偏离司法操作和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实际反映了一部分人在认识论上所存在的乐观主义精神,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和实际可能。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客观真实说支配下的证明标准不仅不切实际,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种种不良现象的制度诱因。因此,“法律真实观”作为实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事实观的理性选择。
缺陷之二:“客观真实说”将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知活动,仅仅看做为一种认识活动,不仅有过于简单化之嫌,也不符合人类建立审判制度的目的.
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在人类的认知活动过程中,发现客观自在的事实之真可以说是最终目的,如果违背了实事求是或客观真实性原则,就无法达到认识的目的,无论是一位科学家在探索大自然的奥秘,还是一个不法之徒为了实施预谋的犯罪而去事先认知作案现场的情况,他们都不能不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否则他们注定一事无成。然而,人类的活动,并非一律以“求真”为目的,还有大量的行为领域是以“求善”和“求美”为目的的,因此,一旦离开了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就不再具有普遍的效力,他会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完全取决于它来到了什么领域。[3]
那么,刑事审判活动是不是一种认识活动呢?在刑事审判的事实认知活动中,客观真实原则还有没有普遍的效力呢?这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不可否认,在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的确包含有认识的因素,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员确实要通过法庭审判这一程序装置,就控辩双方的争执事实做出最终的确定,并将这种诉讼认识结果作为法律适用的小前提,以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处理。由于刑事审判活动包含有认识的因素,因此,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原则也就不能不仍然作为一项原则而存在并发挥作用。但是,刑事裁判活动是否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呢?在这一点上,不少学者在认识上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活动中尽管确实包含有认识的因素,但从根本上来讲,不能简单地将审判活动等同于认识活动。如,儒攀基奇就曾指出:“刑事裁决组织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解决冲突时的公正问题,而不是进一步查明真相应属公允之论。因此,
刑事诉讼法及其用以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查明真相几乎没有什么联系。冲突并不是为服务于查明真相而存在,相反,查明真相有助于解决冲突。[4]郑成良教授也坚持道,如果仅仅将刑事审判活动与科学研究之类的单纯的认知行为相提并论,那他就严重歪曲了司法裁判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因为,从根本上说,人类建立审判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或者说主要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如果仅仅为了查明真相,人类也许根本不需要建立法庭。就查明真相的能力而言,警察与检察官也许并不比法官的能力差。显然,在现代刑事审判中,查明真相这一目的要从属于“公正地解决冲突”这一目的。司法裁判不仅要追求事实之真,也要追究法律之善。司法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就是通过适用法律解决诉争,来实现法律对善和正义的追求,正是司法活动的这种性质和目的,使其与认知行为产生了实质区别,也决定了合法性原则必定成为司法领域的特有原则。……这样一来,司法领域就必然成为一个“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原则的合法性原则,也同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5]换句话说,追求事实真相也罢,惩治犯罪也罢,都必须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进行。离开公正的法律程序,事实即使得到准确的揭示,犯罪即使受到严厉的准确的打击,诉讼结果即使具有较高的质量,但这种诉讼活动也都不具有完整的伦理性。[6]正因为如此,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事实探知活动或者说认识活动要遵循诸如“法官消极、被动”、“迅速审判”、“一事不再理”、“举证时限”、“无罪推定”、“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推定和拟制”等程序法基本原则及相关证据规则的限制。也正因为这些限制,使得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已然事件的实际面貌可能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通常是法律为追求或者实现其他更重要的价值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如,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就使得裁判者在“以证求实”过程中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了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现代各国还普遍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显然会使得有些在实体上是真实的证据,由于搜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在有些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将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再如,刑事审判的事实认知活动必须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而不可能将这种认知活动无期限地进行下去。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及时裁判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及时裁判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在此期间,不管客观真实是否已被发现,法院都必须做出裁判。因为,及时地做出决定比其决定的内容本身更重要。另外,依据现代许多国家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控方不能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将案件搁置起来,而只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换言之,法官必须做出裁决,而不是存疑。在很多社会冲突中,决定,无论其结果如何,比其实质或据以做出决定的标准更重要[7]。但是,被宣告无罪的人不一定事实上无罪。这种推定显然存在着与客观真实不符的可能,但这同样是理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付出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