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本文的主旨是,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做出一个多角度的质疑,以期使“法律真实观”能够得到真正的确立和贯彻。笔者认为,尽管“客观真实说”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①,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做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
  缺陷之一:“客观真实说”不仅违背了认识规律,与司法实践状况明显不符,也混淆了司法理想与司法操作之间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虽然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客观世界本质性和规律性的认识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在有限的时空内人是无法立即获得客观世界的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就具体的个人或者人群来说,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说得很清楚:“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做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仅仅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至于说到每一个人的思维所达到的认识的至上意义,那么我们大家都知道,它是根本谈不上的,而且根据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经验看来,这些认识所包含的需要改善的因素,无例外地总是要比不需要改善的或正确的因素多得多”。因此,“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成。”[1]“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这件事也许有某种意义: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2]列宁也曾经说过,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些至理名言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颇有益处。在笔者看来,作为认识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像其他认识活动一样,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识活动也只能是特定历史状况下的认识,它必然体现着该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要求,它不可能超越历史。因为,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而且不能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由特定的主体(裁判者)在特定的时间(诉讼期限)和空间(法庭内)条件下进行。从整个人类的历史长河来看,我们完全可以等待爱因斯坦相对论的出现,以此来解释宇宙现象;但绝不能苛求一千年前的人使用DNA技术来鉴别某凶杀案中的毛发血迹,以求客观、真实。因而,司法裁判中的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很可能是有限的,甚至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发现了犯罪人却不能证实其有罪的情况就是有力的证明。实际上,即使对于实践中不少最终被宣告有罪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未必就完全重合,不仅细枝末节有时根本查不清楚,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显然,“客观真实说”有违认识的发展规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