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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李奋飞


【全文】
  引言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正因为如此,对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何关系,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日本著名的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曾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尽可能接近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设想了只有神才知道的‘事实’,在诉讼上尽可能接近它,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而这可以说只不过是观念上的设想而已。”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又可能不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符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概率性的而不是确定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之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就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即客观真实。客观上的真实有时被称为实质真实、事实真实、绝对真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不是原发的案件事实,而是法律上真实,即法律真实。法律真实通常又被称为主观真实、推定真实、证据真实或程序真实。作为一种传统的观点,“客观真实”观的主张者大多认为,凡已经发生的案件,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我们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依据。加上,日益完善的刑事程序法规范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能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且,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案件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随着刑事法治进程的日益深入和现代诉讼理念的逐步确立,加上这种“客观真实说”及其支配下的诉讼程序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客观真实说”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和批判。不少学者在反思“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尽管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
  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一结论达成了惊人的共识,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人们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探讨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终结。事实上,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到底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何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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