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新TTBER的前身——240/96条例采取的是一般禁止与豁免程序相结合、集体豁免与个别豁免相结合的机制。而在具体指导法律实施方面,240/96条例对豁免与否的情况进行了清单性列举。条例第2条列举了不被视为限制竞争即未违背《欧共体条约》第81(1)条之禁止规定的条款,称为白色条款(white list);条例第3条列举了不能得到集体豁免的限制竞争条款即违背了第81(1)条之禁止规定的条款,称为黑色条款(blacklist);条例第4条是界于两者之间的灰色条款(grey list),针对的是既没被豁免也没有明确排除豁免,需要个案评估后决定的条款。针对灰色条款,240/96条例规定了异议程序,即当事人可向欧盟委员会提出豁免申请,若在四个月内没有收到委员会的反对意见,就被视为豁免。240/96条例非常清晰地列举了协议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限制性做法,为当事人和执法者提供了较明确的豁免依据。但同时这种做法也遭到了很多非难,被认为过于形式化。另外,该条例似乎与目前欧洲竞争规则的改革不相协调。比如,随着新的1/2003条例出台以及公告体系废除,针对灰色清单所提供的异议程序就应该被取代。
在新TTBER中,先前诸多支撑240/96条例框架的理由都被加以修订,只强调协议中不应包含的限制性条款,而不就豁免列举,即不再包含白色条款,取而代之以制定豁免与否的两大评估标准——协议方的竞争关系(competitive relationship)和市场份额(market shares)。前者主要区分许可协议双方属于竞争者抑或非竞争者;后者主要通过制定一个市场份额阀值(market share thresholds或market share ceilings)来认定协议方的市场地位。之所以区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因为对于竞争者来说,无论是实质的还是潜在的竞争,其限制性做法带来的消极影响在程度和范围上均比非竞争者之间大得多。因此,在新TTBER中,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同,就会适用不同的市场份额阀值以及不同的核心限制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新TTBER对二者进行差异性规定有其道理,但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协议方是否被认为是竞争者,并不是很肯定,特别是当许可产品中包含的技术被彻底再创新,或者当知识产权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同时拥有而两者变为相互阻碍的地位时。暂且不谈市场评估和信息获取方面的困难,如果一个企业被告知因为协议双方的原因或因为竞争关系发生变化,豁免的技术许可不再合法或不可实施,就足以使企业惊慌了。前身240/96条例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并没有提出这种分别,却仍然运行得非常好。至于作为申请集体豁免先决条件的市场份额标准,新TTBER在第3条中规定:当协议方是竞争者或者潜在的竞争者时,协议被视为水平协议,水平环境中双方在相关产品技术和市场上的合并份额不能超过20%;当协议方是非竞争者时,协议被视为垂直协议,垂直环境中每一方的市场份额不能超过30%。只要低于这一特定限额,那么销售中的积极或消极限制就可直接得到集体豁免。但是从实践的观点来看,市场份额标准的使用似乎使集体豁免困难化了。相关市场的解释需要考虑产品市场和技术市场,这对于普通产业来说已经非常复杂,何况是以高速创新为特点的高技术产业。在对市场份额的评估过程中,若成员国法院面临解释的困难,可以求助于欧盟委员会或欧洲法院,但若预期的经济利益也要作为实质因素加以考虑,那么欧洲法院则须将判决权仍留给成员国法院。而国内法院可能没有很好的训练如何定义市场以及如何计算份额,若相关的市场值不可得,可能就只有不得不放弃豁免了。[9]
与240/96条例相比,新TTBER的修订主要包括如下明显变化:
1.适用类型增多:旧TTBER仅涉及专利及技术秘密(know-how)的许可,其他的知识产权(如版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等)除非从属于专利及技术秘密许可,方可囊括在内。软件版权许可一直是技术许可的边缘领域,而实践中对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软件作品进行复制和销售的许可协议,往往会出现与技术许可协议中相同的限制性条款,因此新TTBER拓宽了适用类型,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包含软件版权许可以及软件版权与专利、技术秘密的混合许可,为之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另外,新TTBER还包括一些附属许可,比如商标权、数据库特别权利的许可等。当然前提是这些权利的许可属于专利、技术秘密、软件版权许可的附属许可,而非协议的主要标的。最后,与旧TTBER相比,新TTBER技术秘密的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技术秘密来源于一定经验的非专利束,具有“保密性、实质性、可识别性”三个特点。“实质性”以前是指“有用的、实用的”,而现在指“基本的、本质的”,这一解释目前也正引起关注和讨论。[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