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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上述担保与其他羁押外措施的并用方法,对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 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在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以担保方式保证被监视居住人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完全可行的和有益的。尤其在执行机关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亲友以担保方式来配合执行监视居住,既可更有效地达到监视居住的目的,又可减轻国家机关人力物力的负担。
  我国刑诉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设定的法定义务共有五项,其中“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三项义务同取保候审完全相同。另外两项,一项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是取保候审所没有的;一项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比取保候审中的“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限制性强。除此之外,两者的法定义务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对被监视居住人也完全可以有理由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其遵守这五项法定义务。
  同时,在监视居住中并用保证金制度,既加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经济责任,也弥补了监视居住法律责任的不足。我国刑诉法第57 条第2 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在这里,立法所规定的违规者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并且只对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而情节不严重的,则依法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对被监视居住人缺乏制裁力度。而如果在监视居住中增设保证金制度,则可以对违规情节较轻的,予以没收保证金的处罚,而对情节严重的,才予以逮捕。这样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更能体现层次性和相适应性。
  担保和监视居住的并用,实质上形成了非羁押性措施的一种新品种,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杂交和改良。它既可以看成是监视居住制度中引进了保证金制度,也可以看成是取保候审制度中引进了不得离开住处,不得会见他人的义务。笔者相信,两者的结合,更有利于提升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从而减少逮捕的适用。
  
  四、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
  公安司法实务部门及办案人员偏好动用逮捕羁押措施而不愿采用取保候审,既有“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刑事政策思想上的原因,也是同其具体的办案责任、风险责任及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将其关在看守所内,对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而言,是最省心、最安全的措施,不仅有利于侦查破案、巩固和保全证据,而且也无后顾之忧。至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自由的丧失或者人权可能受到侵犯,则无关办案人员的痛痒。反之,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在外,对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来讲,既无所得益,又陡增风险,万一被取保候审人逃跑、串供、威胁证人、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等等,则办案人员难免受到责怪,轻者影响业绩考评,重者承担失职责任。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措施来消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也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
  为此,应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创造积极采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尤其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更应鼓励采用取保候审代替羁押措施。同时也可考虑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只要取保候审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审批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就不对取保候审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可能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无须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如何如何,只要审批机关及责任人员已尽了审批时应尽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和审批决定的,就应视为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查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追究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任何责任。并且,对于办案中采用取保候审而及时结案的,比依赖长期羁押而结案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对于办案中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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