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应将保证人的责任加以修改,既使保证人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也使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追究依据。笔者认为,在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必须起到保证被保证人全面遵守刑诉法第56 条规定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观上的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被保证人的行为是捆绑在一起的,是连带的。因此,只要被保证人有违反刑诉法第56 条规定的行为,就应视为保证人没有履行好监督义务,没有起到保证作用,就要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全部没收保证人的保证金,或者处以罚款。如果保证人及时报告并且有效阻止了被保证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或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可减免没收保证金或罚款的数额。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性,才能促使其自觉地、全面地履行好监督和报告义务。同时,由于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对被保证人也造成强大心理压力,促使被保证人不敢轻举妄动。
三、担保和监视居住的并用
担保的作用不仅在取保候审措施中需要强化,并且还可超出取保候审本身的范围,在类似的非羁押性措施——监视居住中进一步发挥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除拘传外,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措施。这两种措施具有内在的共同性和相通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上也大体相同。但两者相比,监视居住的约束性、强制性更为严重,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固定住处或指定居住) 小于被取保候审人(所居住的市、县) ,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五项) 大于被取保候审人(四项) 。因此,通常认为,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其社会危险性或者说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比取保候审的对象更大一些。“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较轻,尚不需拘留、逮捕时,采用监视居住的办法”。[5]由此可见,监视居住也是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实施了逃避、妨碍侦查等行为时而升级采用的措施,是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措施。既然如此,对违法可能性或社会危险性更大的对象,为什么反而不能采取担保措施来加大对其的制约呢?
在我国澳门地区,担保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其担保方式只有财产保而无人保。但担保的适用范围广泛,除了可单独适用但保外,还可与羁押外的各种强制措施一并采用。故担保不仅保证犯罪嫌疑人履行随传随到的义务,并且还保证履行其他强制措施所设定的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释方式称为具保,具保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限制居住(近似我国大陆的监视居住) 一并采用。反之,限制居住也可单独适用(单纯限制住居) ,也可附加具保而一并适用(附带限制住居)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准许保释时必须规定保证金额,并且必须在交纳保证金之后,才能执行保释。保释可单独使用,也可以与限制住所并用,或者附加其他适当的条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之规定,如果不采取逮捕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 定期向司法机关报到; (2) 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 (3) 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才可离开住宅; (4) 提供适当担保。这些措施可以单独采用,但也并不排斥数项措施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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