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规定只能单纯以保证人的人格担保或信誉担保的,在国外并不多见,而大多规定既可以单纯的人格担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提供财产担保。通常能充任保证人的,应是信誉度高,值得社会及司法机关信任的人,但除德高望重的社会知名人士外,司法机关对普通保证人的信誉度并无确切的了解。因而,单纯的信誉担保的可靠性存在一定的未知数,风险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单纯的人保造成保证人责任性不强,担保落空的情况。
为了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增强保证人的责任性,在必要时,也可要求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以担保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对此,在刑诉法修改讨论中,也已有学者提出过此类建议:“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保证人,应当提供一定的财物交给公安司法机关作担保。”[4]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正式修改时未予采纳。
笔者认为,为加强和健全保证人制度,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不同于单纯的人格或信誉担保,但仍是一种人保的方式,应归属于人保范畴。它是保证人以保证金的方式来为自己履行保证人责任提供担保。它又不同于前述人保和财保并用的“双保”方式。在“双保”方式中,除人保以外,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提供担保。此时,若没收保证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而在人保中,没收保证金,是对保证人的处罚。
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便于当犯罪嫌疑人本人无经济能力提供保证金时,可改采人保并由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或者当保证人信誉度不足时以附加保证金提高其保证力。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并不排斥同时适用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金的财产保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是财产保和附加保证金的人保并用。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法,除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就只有罚款。罚款虽也是一种经济性质的制裁,但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可使保证人事先明确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增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为加强保证人的责任,除对保证人增设保证金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的义务。而我国刑诉法对保证人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不够健全,以至难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规定不足的表现为:(一) 刑诉法第55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56 条的规定”,但对如何“监督”,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查证和确认保证人究竟是否履行“监督”义务,相当困难,缺乏认定的标准。比如,被保证人在保证人的默许下,实施了干扰证人作证或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只要保证人声称自己如何履行了“监督”义务,司法机关就很难证明他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二) 该条款第2 项规定的保证人的义务为:“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这里,如何确认“发现”和“及时”,也是一大难题。因为,即使保证人真的已发现被保证人有违规行为,但只要他装作没有发现,司法机关又如何来证明他已经发现? 再者,保证人究竟是“及时”报告,还是故意拖延几天后报告? 司法机关也都无法予以查证和确认。(三) 刑诉法第55 条第2 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 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对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力的,未设定任何法律责任,不受任何处罚。这就使监督义务成为虚设。保证人也不会对此项义务予以足够重视和切实履行。立法只对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才予处罚,从而就可能使虚假的及时报告或无效的及时报告逃脱法律制裁。例如,保证人明知或发现被保证人在夜间逃跑,却故意在第二天早上向执行机关报告,假称自己睡醒后刚刚发现并及时报告,这属于虚假的及时报告,但由于保证人在形式上做到了及时报告,就有可能规避法律制裁;如果保证人真的是睡醒后才发现被保证人逃跑并及时报告的,但逃跑后果已经发生,这就是无效的及时报告。按照立法规定,保证人对此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显然对保证人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在实际操作上也多有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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