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机械地规定只能采用一种保证方式而不能同时并用,有所欠缺和不足。从取保候审的案件来看,案件本身的情节及案件涉嫌人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保证人方式或单独采用保证金方式,就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任一种保证方式,其担保力均显不足,而两种保证方式并用,则可起到功能互补、功能组合的作用,从而提升担保力,增强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应该认为,立法上许可采用“双保”方式,是符合不同层次需要的。
从立法修改当初的理论设计来讲,并未反对采用“双保”方式。如1995 年全国诉讼法年会在讨论刑诉法修改时,就有学者提出:“在取保候审的形式上增加财产保(物保) ”;“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形式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使用人保或物保,也可以人保和物保并用,采取‘物保人保’的双重保证,使保证措施具有更强的约束力。[1] 并且早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在司法实务中已采用财产保和人保并用的做法。如陈光中主编、徐益初副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一书中披露:“但近年来,不少诉讼法学者主张实行财产保,公安司法机关也已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其做法是人保、财产保并用或单独采用财产保。”[2]
“双保”方式在我国香港地区也有运用。在香港刑事诉讼中,被逮捕的人犯在获取保释时,“警方可要求其具结保证或现金抵押,可有担保人也可以没有。”[3]也就是说,被保释人提供保证金是必须的,但是否要附加担保人,则可由警方选择决定。因而,当选择决定附加担保人时,实质上也就是财保和人保的并用。
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绝对否定“双保”方式的采用,并无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实务的需要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保证人方式和保证金方式既可单独适用,必要时也可合并适用,对于进一步强化保证作用和充分实现取保候审的“候审”功能,有益而无害。
据说,反对采用“双保”方式者,是担心增加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这或许是其唯一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立法上许可采用“双保”方式,只是为司法实务多提供了一种选择,以满足灵活性的需要,而并没有要求一律采用“双保”方式,虽对申请取保候审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其保险系数的增高,反而更易使取保候审的申请获得司法机关的批准。应该认为“, 双保”方式的采用,有利于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
二、调整和落实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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