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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柯葛壮


【摘要】立法上应许可采用财产保和人保并用的方式,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时采用担保方式,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
【关键词】取保候审;担保;监视居住
【全文】
  一、财产保和人保的并用
  我国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增设了财产保,即保证金制度,改变了原先单一的人保制度。对财产保的增设,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开辟了新的渠道,也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力。这对于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具有重要意义。为消除和减少司法机关采用取保候审的后顾之忧,增强取保候审措施的安全性、可靠性,笔者认为,在取保候审措施中,应进一步强化财产保的担保功能和力度。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财产保能否与人保并用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第53 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都理解为在保证人和保证金这两种保证方式中只能选用一种,而不能同时并用。1997 年1 月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 》的第32 条中曾规定:“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但这种人保和财保“双保”的担保方式,不久又被多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所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 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 年8 月4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 条第2 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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