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下)

  三、复代理(sub-agency)
  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次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5]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取决于本人的授权,本人可以明示拒绝代理人委任次代理人或者事先同意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委任次代理人。《通则》第2.2.8条对本人的授权未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情况作了规定,“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的默示权利。本节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次代理人。”据此,代理人在两种情况下有权选任次代理人:1.本人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委任次代理人,如果本人对选任次代理人作了一定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2.本人授权时没有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权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例如,完成特定工作距代理人的业务地点遥远。
  关于次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第2.2.8条明确规定,《通则》关于代理权的规定(第2章第2节之规定)适用于次代理。换句话说,如果次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则次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本人及第三人。
  四、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则》第2.2.10条第1款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代理权限的终止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代理权限的终止原则上对第三人没有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换言之,无论代理权基于何种理由而终止,只要第三人善意,则代理人的行为继续对本人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的终止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代理权终止对代理人的效力
  《通则》第2.2.10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终止的代理人仍有权为必要的行为以防止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代理权限终止后,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代理人仍有权实施一定的行为,此系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例如,代理人A在购进货物后被告知被代理人B已经死亡。此时A仍有权买掉货物或者将货物存放在适当的仓库,以维护B的利益。
  
【注释】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09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9页。
第三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例如零售商B要求销售代理人A代表其购买一些商品,A从公司C处购买了这些商品,而A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本例也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
]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3页。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