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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下)

  1.追认
  《通则》第2.2.9条第1款规定,“本人有追认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权利。一经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具有与存在代理授权的行为相同的效力。”本款规定了一条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即本人可以事后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和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人的追认权具有下列特点:(1)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本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一经作出不得撤回。(2)同授予代理权一样,《通则》没有对追认的方式作任何限制。本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以文字、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做出追认。(3)从法律效果上看,一经追认,代理人的行为自始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2.催告与拒绝
  (1)催告
  《通则》第2.2.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以通知本人的方式指定一个合理的追认期间。本人在该期间未追认的,追认权就此消灭。” 催告是第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通则》规定催告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且应给本人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后者决定是否作出追认。如果本人未在给出的合理期限内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则本人的追认权归于消灭。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他都享有催告权。也就是说,就算第三人自始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他仍可以催告本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作出追认。[2]
  (2)拒绝
  《通则》第2.2.9条第3款规定,“在代理人行为的期间内,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欠缺代理权的,在追认权行使前,第三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向本人表明其有权拒绝接受追认。”第三人在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可以用通知的方式向本人表明其拒绝接受追认。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行使拒绝权:其一,第三人恶意,即第三人自始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这点与第三人恶意时仍享有催告权不同。其二,如果第三人已经催告本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追认,则在此合理期限内第三人不得通知本人拒绝接受追认,这是禁止不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
  此外,第三人有权拒绝本人的部分追认,因为部分追认实际上修改了第三人和代理人已经订立的合同。[3]
  (四)未经追认且未成立表见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经本追认或成立表见代理时,代理人退出其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但是如果本人未予以追认,且代理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代理人须承担赔偿责任。《通则》第2.2.6条规定,“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代理人应承担使第三人恢复到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情况下第三人本应处于的位置的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本人未追认且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第三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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