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下)
韦国猛
【全文】
《通则》第2.2.5条到第2.2.10条对无权代理、利益冲突代理、复代理及代理权终止作出了规定。
一、无权代理
(一)概念
传统民法“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情况,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的全部。” [1]《通则》并未区分广义无权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只要代理人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均属无权代理。其2.2.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行事的,其行为不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款原则上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只影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人不受代理人所订合同的约束。这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第1款十分相似。但是根据《通则》第2.2.5条第2款和第2.2.9条,无权代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一为表见代理,一为本人追认。
(二)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通则》第2.2.5条第2款规定,“本人使第三人合理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且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事的,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为由对抗第三人。”据此,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但是基于本人的原因使第三人合理的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代理人行为直接约束本人的代理制度。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通则》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对于存在此客观情形具有举证责任。(2)第三人为善意。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上并不具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无从成立。这是善意原则(《通则》第1.7条)的体现。(3)本人对于存在上述客观情况具有过错。无权代理原则上对本人并无约束力,但是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本人往往存在一定过错,例如,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基于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通则》第1.8条),《通则》规定此时成立表见代理,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以本人名义行事,《通则》对此未作要求,代理人以其自身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事无关紧要。
(三)追认与催告
就算不存在表见代理,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同样可以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