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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上)


韦国猛


【全文】
  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各国的代理制度各不相同,不仅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巨大的鸿沟,就算是在同一法系,各国国家的代理制度也是千差万别。[1]为了消除各国代理制度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便,从上个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努力都没有取得成功。[2] 2004年出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修订版)(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以下简称《通则》)在其94年版本上增加了代理权一章,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统一国际代理制度的最新努力。在经过了前两次的失败尝试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此次努力是否能够获得成功值得关注。此外,《通则》是国际商法上影响力最大的法律文件之一,了解其代理制度或许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再次重构有所启迪。 
  《通则》代理制度规定在其第2章第2节,共10个条文,即第2.2.1条(本节的范围)、第2.2.2条(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条(披露的代理)、第2.2.4条(未披露的代理)、第2.2.5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条(利益冲突)、第2.2.8条转委托、第2.2.9条(追认)、第2.2.10条(代理权限的终止)。
  一、《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则》第2.2.1条规定,“本节适用于通过签订合同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或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不论该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为的。”“本节仅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节不适用于代理人的法定权限或者政府或司法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据此,《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明确:(一)《通则》代理制度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二)《通则》避免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受他们之间协议及适用法律的约束。”[3](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代理人基于自愿基础产生的代理权限,不适用于法定代理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代理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行纪人(如商事代理人)不适用《通则》代理制度。(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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