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简要地将美国基金业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特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立董事多数原则。
具体来说,2001年“修正案”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至少达到简单多数(simple-majority)。由于美国证监会期待独立董事对可能产生冲突的一些领域进行监察,如关于基金购买有其关系人参与的承销辛迪加所承销的证券、关于管理基金与关系方的关联交易等。独立董事的多数原则无疑有助于从机制上提高独立董事的影响力。实际上,目前在美国符合这样标准的投资公司董事会还不十分普遍,许多基金董事会也因此调整之中。
第二,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原则。
独立董事如何任命直接影响到其行为模式。如果从职能上说美国证监会期望独立董事要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要积极监督大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中代表控股股东利益者,逻辑上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防止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共进退而使董事会成为一个利益交易的俱乐部和一个自我永存的团体(A Self-Perpetuation Body)。
因此,美国证监会希望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由在任独立董事进行。同时,还严格要求基金投资顾问、主承销及某些他们关联方的前高级职员或董事禁止担任基金独立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独立董事的这种自我繁衍机制,有利于形成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董事会,确保董事会可以优先考虑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美国基金界对于这一举措评价相当高,有的评论甚至指出,“基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是自我任命的权力”。事实上,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制度尽管并不能完全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但是比较其他提名方式,毕竟可以更好地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第三,独立董事在信息获得方面的保证原则。
独立董事在保持良好独立性基础上履行独立的监督职能,有赖于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息质量。从现实情况看,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会通过歪曲的信息披露、或者是非欺骗性的信息误导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误导独立董事的决策。有鉴于此,需要采取多方面的制约安排。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律师能在基金和其服务提供者之间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一些领域提供客观建议,他们必须独立于投资顾问和基金其他服务提供者。新基金的律师经常是由管理人代表基金聘请的,独立董事应有权更换。另外,独立董事在遇到特别的问题或动议时也应能从独立会计师和其他第三方获得专家意见,而且独立董事也必须注意所咨询的专家要独立于基金投资顾问及其他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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