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共同基金业独立董事制度及其主要特征
巴曙松
【全文】
通过不断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来提高投资基金业的公信力和治理结构的效率,是美国投资基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具体来看,这也是伴随着美国投资基金业发展的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美国《1940投资
公司法案》中,就已经要求董事会中的关联董事不超过董事会的60%,而2001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投资
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则在很大程度上对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从历史发展看,20世纪30年代中期美国许多基金的经营出现问题促使美国证监会高度关注投资公司经常性地为关联人谋利的问题,并促使美国国会在1940年通过了《投资
公司法》。1962年,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学院受美国证监会委托的基金调查表明,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美国不少基金的实际决定权依然在那些与基金和顾问有着多重身份关系的人手里,基金顾问向基金收取的费用倾向于比向大多数同等资产规模的非基金客户收取的费用要高得多,这直接促使了美国证监会在1966年发布了关于投资公司增长的公共政策含义的报告,强调从法律上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其对顾问和承销合同条款作出评估。1992年美国证监会进一步建议对《投资
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作出修改,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基金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引起关注。
要简洁地总结美国基金业独立董事制度的特征,美国前证监会主席Arthur Levitt在加利福尼亚共同基金与投资管理大会上的演讲中提出的一系列政策建议可以说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框架。Arthur Levitt指出,他提出的四项措施将成为美国证监会对于改进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一项主要计划的重要基石。这四项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基金董事会应该包括过半数的独立董事;第二,任何新的独立董事均应由独立董事提名;第三,董事的外部法律顾问应独立于管理层,以确保董事得到客观准确的信息;第四,基金股东应能得到更多具体的信息,用以判断基金董事的独立性。“同时,Arthur Levitt建议对独立董事的职责要经常性地提出三个方面的反思性问题:“1.独立董事真的起作用了吗?2.独立董事能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吗?3.独立董事能视投资者的利益高于一切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