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同成员对WTO协定条款的理解不同,这时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发挥什么作用?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主权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在反倾销领域,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有些前后不一致,因而造成了争端解决机制偏袒强势成员的印象。[28] 在1985年的“芬兰诉新西兰案”,[29] 新西兰对芬兰进口的变压器征收反倾销税。专家组在对新西兰决定作出独立衡量后指出,新西兰并未能建立充分证据,以证明“实质性损害”的存在。要征收反倾销税,有关成员具有举证负担。后来韩国挑战专家组的决定,但这项决定受到上诉机构维持。然而,在1994年的案例中,[30] 美国限制金枪鱼的进口。专家组这次采取了“节制”方式,认为有必要尊重有关成员对反倾销条款的解释。在1994年的挪威诉美国案中,[31] 美国对挪威进口的三文鱼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专家组同样以“节制”的合理性标准判决美国胜诉。所谓合理性标准并不审查成员国政府的行为是否合理,而只是探询一个“合理的政府”是否可能采取有关解释。专家组基于国际法中的诚信原则,拒绝对成员国解释的合理性作出自己的判断。
然而,《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专家组应决定所建立的事实是否适当,以及对事实的衡量是否客观公正。对于协定的解释,专家组应采纳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并保证成员的解释是“可被允许的”(permissible)。根据以下几点理由,WTO协定的解释并不适合争端解决机构所采取的合理性标准。[32] 首先,这种宽松的控制标准将导致对同一条约规定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成员国解释,从而削弱条约的统一性,并对条约的互惠适用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合理性标准借鉴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排污气泡案”中对行政机构的法律解释所采取尊重态度,[33] 但这种类比其实是不恰当的。在美国,行政机构具有专业化的优势,并同时对由选举产生的总统与国会负责;就此而言,它在民主社会中的政治合法性超过了法院。因此,法院应该对行政机构的法律解释赋予充分尊重。同时,就某个具体的实体领域而言,行政机构本身是统一的,行政首脑可以协调不同部门或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从而提高法律的统一性与确定性。但在WTO 的环境下,各成员国政府本身并不负责WTO规则的实施,也不一定是WTO规则的专家。相反,各成员处于某种集体行动困难之中,各自都具有理性利益使规则的解释向自己方向倾斜。这样下去,WTO规则就可能受到削弱与破坏。至少,各成员之间可能对WTO的规则产生合理分歧,因而需要一个机构的统一解释。这个机构不是别的,正是WTO特别设置的争端解决机构。WTO协定特别授权专家组捍卫政治决定。因此,尽管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在事实问题上尊重有关成员的意见,在规则的解释上应该坚持自己的独立判断。
(三)WTO与世界行政法治
作为在美国推动下形成的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WTO反映了美国从程序上控制成员国政府行为的价值选择。[34] 根据GATT第22-23条的规定,如果WTO成员的贸易行为以未曾预期的方式减损(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其它成员的贸易,受害方可以把争议诉诸于专家组解决。“减损”并不限于对法律义务的实际侵犯,而是包含了3种形式的行为:违反义务、为限制进口而补贴国内工业、数量限制。举证负担在于被告方。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了WTO,成为该组织的第143个成员。无论对于中国还是世界,中国的加入无疑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事件,并将对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中国不少法律不够具体,包含着较多含义广泛的措辞,且未注明制订规则的程序,中国行政机构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容易造成行政决定的任意性。[35]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无暇回顾中国行政法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快速进展,但如何将中国的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融入世界行政法体系,对于中国来说不仅是一项巨大挑战,而更是一项艰巨的使命。WTO为中国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会,也只有在中国的行政法带着自己的特色和世界行政法的大家庭融为一体,我们才可能完整地勾勒出世界行政法体系的轮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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